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4號
SCDM,108,易,74,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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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煥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煥棋因不滿李奕賢於通訊軟體BeeTalk 邀約其女友呂紜滔 ,遂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邀約李奕賢至新竹縣 竹北市中央路與文昌路口附近之涼亭見面,並與少年呂○澄 (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鎮(91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李煥棋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澄、少年張○鎮共同 前往上開涼亭等待。俟李奕賢抵達,李煥棋即持西瓜刀(未 據扣案),少年呂○澄持球棒、少年張○鎮持高爾夫球桿將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赴約之李奕賢攔下,三人偕李奕賢至旁邊 暗巷,李煥棋、少年呂○澄、少年張○鎮並輪流對李奕賢恫 稱:「約砲也要看對象」、「給你幾個選擇,一個報警處理 、一個給我你的IPHONE手機、一個把你的腿打斷」、「一個 把你的機車砸爛」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語,恐嚇、脅迫李奕 賢,李奕賢因而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IPHONE 6S 手機1 支 交付與李煥棋,嗣少年張○鎮先行離開,由少年呂○澄騎乘 MDH-0969號機車、李煥棋騎乘李奕賢之機車搭載李奕賢,共 同前往通訊行將上開手機內之SIM 卡取出返還與李奕賢後, 始讓李奕賢離開。嗣經李奕賢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高爾夫球桿、球棒、IPHONE 6S 手機 (已發還)各1 支。
二、案經李奕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72至76頁,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7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賢、證人呂紜滔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第65至67頁 ),另有共犯少年呂○澄、少年張○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述(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14至16頁、第73至76頁背面)及 107 年4 月19日警員偵查報告(偵查卷第4 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3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奕賢、被指人李煥棋、少年呂○澄、少年張○鎮】 (偵查卷第26至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 3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煥棋】(偵查 卷第28至30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奕賢】(偵查卷第31頁)、通訊軟體BeeTalk 對話紀錄截 圖29張(偵查卷第32至39頁)、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照片 2 張(偵查卷第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 查卷第42至45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與少年呂○澄、少年張○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與少年呂○澄、少 年張○鎮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於行為時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於犯案時雖正值年輕氣盛之際,然 僅因告訴人李奕嫌邀約其女友心生妒意而意氣用事,不思 以平和方式解決,竟與少年呂○澄、少年張○鎮以上揭方 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IPHONE 6S 1 支,影響告訴人身心匪淺,亦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質非 難,惟念及被告均坦認犯行,然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達成 和解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參 與之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為板模工,家 中有母親、姊姊及其1 歲半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目前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 NE 6S 1 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31頁),業如前述,依首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 西瓜刀雖係被告所有,惟經承辦警員至被告供述丟棄該西 瓜刀之處搜索未果,該西瓜刀因此未據扣案(見偵查卷第 4 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 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 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 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球 棒,屬同案被告少年呂○澄之父、兄所有,而非屬被告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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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