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福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福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桂福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6 分至同年9 月2 日 13時52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 拾獲陳慶駿所遺失之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及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其明知該錢包及其內物品均係他人遺失之物,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1 個及內含之現金2500 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二、張桂福取得上揭陳慶駿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另行起 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進行無須簽名 之小額感應刷卡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桂福係 上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購物,而交付張桂福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商品。
三、張桂福持上揭陳慶駿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知 悉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 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 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 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 元,竟另行起意,分別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所持上 揭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特約機構 或商店加值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 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 授權金額之機制,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 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致玉山銀行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真正 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各500 元至該信用卡悠遊卡電 子錢包內,共計加值2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於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商品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四、嗣於106 年9 月12日張桂福發現上揭錢包及其內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遺失後,向玉山銀行掛失信用卡,經玉山銀行通知, 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陳慶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桂福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桂福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70號卷 第41至43、48至53頁),並經告訴人陳慶駿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888號卷第6 至9 、23頁),復有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出具之陳慶駿先生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1 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幀等件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9888號卷第10、1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 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又按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 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 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 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
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 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 店店員施行詐術。另被告利用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所兼具 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 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 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 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 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 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 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 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 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 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 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 玉山銀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桂福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 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起訴書就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罪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如事 實欄三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陳慶駿 所有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購 買商品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部分,係於 同一日於同地或密接接近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罪、3 次詐欺取 財罪及5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利用侵占他人遺失信用卡之機會, 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及盜用該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取得 利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生損害、犯後坦 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陳慶駿達成民事和解,當場給付賠 償金4000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
易字第70號卷第44頁),暨衡酌被告曾於香港求學3 年、 與妻子分居、有3 名成年女兒之家人、現從事團膳助手之 固定工作、月收入約18000 至20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 號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號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9888號卷第17頁、易字第70號卷第64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慶駿達成民事和解及 付清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就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侵占所 得錢包1 個及現金2500元;就為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詐得分別價值為1216元、590 元及160 元之商品; 就為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 至5 號分別所取得500 元、 500 元、500 元、500 元及500 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慶駿以4000元達成民事和解, 並付清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陳慶駿所有之上揭玉 山銀行信用卡1 張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至垃圾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888號卷第4 、5 頁 ),考量該信用卡卡片價值低微,且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 ,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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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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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原起訴書│張桂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犯罪事實欄一】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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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號1 號【原起訴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一│ │
│ │號1至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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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號2 號【原起訴書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一│ │
│ │編號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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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號3 號【原起訴書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一│ │
│ │編號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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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張桂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號1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 │
│ │編號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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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張桂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號2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 │
│ │編號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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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張桂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號3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 │
│ │編號3號】 │ │
├──┼─────────┼───────────────────────┤
│ 8 │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張桂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號4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 │
│ │編號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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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張桂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號5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 │
│ │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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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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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 費 時 間│消 費 地 點 │消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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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9 月2日 │頂好超商新竹5店 │ 95元│
│ │13時5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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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9 月2日 │美聯社新竹長春店│ 849元│
│ │13時5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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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9 月2日 │頂好超商新竹5店 │ 272元│
│ │14時0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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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9 月8日 │全家福鞋店關東店│ 590元│
│ │16時3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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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9 月9日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160元│
│ │12時15分許 │新竹店(餐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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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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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自動加值時間 │加 值 地 點│加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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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9 月3 日│全家新竹關新店 │ 500元│
│ │15時1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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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9 月7 日│頂好超商新竹5店 │ 500元│
│ │13時39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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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9 月8 日│頂好超商新竹5店 │ 500元│
│ │16 時0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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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9 月9 日│頂好超商新竹5店 │ 500元│
│ │15 時05分許 │ │ │
├──┼───────┼────────┼────┤
│ 5 │106 年9 月12日│頂好超商新竹5店 │ 500元│
│ │13時5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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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