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喬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喬瑋(起訴書誤載彭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7年10月4日3時2分許,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0號陳秀俊住處前,又以踩 踏屋前車輛引擎蓋攀爬氣窗方式翻越侵入,竊得屋內陳秀俊 所掌管之苗栗客運一卡通、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陳秀俊之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大潤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信用卡、新光人壽名片、正鴻汽車保修中心名片、陳秀俊之 中餐烹煮證照及國民身分證、大頭照底片、巨擎科技解雇同 意書及資遣費明細、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車號000-00 00號機車行照、陳秀俊之勞保投保資料單、機車新領牌登記 書各1張、金飾盒1個(內含重量6.95公克金項鍊1條)、咖 啡色皮夾1個、陳逸翔郵局存摺1本、陳秀俊之元大寶來證券 存摺1本、陳仁華之郵局存摺1本、照片2張、飾品3個、串珠 2串、鐵力士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竊得 之物品業經公訴檢察官以書狀及當庭予以補充)。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於同日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圓環旁金泰山珠寶銀樓 ,以2萬8,010元價格變賣上揭金項鍊1條,其餘除現金以外 之贓物則棄置在新竹縣北埔鄉南興街統一便利商店金廣福門 市垃圾桶內。嗣經陳秀俊於同日5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於107年10月6日取 得徐翔頡在上揭棄置處所拾得之贓物(已發還陳秀俊)而查 獲。
二、案經陳俊秀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喬瑋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俊於警詢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指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8張、現場及蒐證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金飾 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 分駐所拾得物收據1份、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 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 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故踰越氣窗 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時,係開啟氣窗後侵入住宅,則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彭喬瑋①前於98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2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2罪)、4 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於 99年間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2罪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件所宣告之各罪各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 2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1月13 日復與上開④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附卷憑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 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參照上開 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即有與本案罪 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而產 生警惕作用,再綜觀全案情節,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其罪刑仍屬相當,故就其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難謂 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4萬8,0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給付1萬3,000元與告訴人,其餘金額則分期 履行,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 程度係高中肄業、現擔任泥水師傅、與父親同住、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上揭財物後,及以2萬8,010元價格變賣上揭 財物內之金項鍊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