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4號
SCDM,108,易,25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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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上午6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用之扳手1 支,駕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 年男子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 ○路00號六家國小後方停車場,先竊取魏灯亮所管領其配 偶林青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 。
(二)蔡金賢竊得上開車牌後,復至新竹縣○○市○○○路○段 00巷00號旁空地,持上開扳手竊取魏庚明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將竊得之2 面車牌懸掛在其 前開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自己代步使用, 並避免警方追查。
(三)蔡金賢竊得上開2 面車牌後,再度前往新竹縣○○市○○ 路00號六家國小後方停車場(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新竹縣○ ○市○○○路○段00巷00號旁空地),手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用之螺絲起子敲破魏灯亮所管領其配偶林青滿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得魏灯亮所有之行車 紀錄器、汽車內零錢盒、露營小刀、公司識別證、悠遊卡 、毯子及枕頭(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物得 手後,遭甫出門之魏灯亮撞見,蔡金賢旋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於前揭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尋獲蔡金賢遺留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8 頁),核與被害人魏灯亮魏庚明、證人吳致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8 至11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 第17至20頁、第76至7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4 張及現場照片12張、林青滿之報案紀錄、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07 年1 月18日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至7 頁、第17頁,偵字卷第 28至3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勘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 支及 螺絲起子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1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 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為本案之犯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 更致被害人林青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 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貨運公司隨車助手,每月月薪約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被告及被害人供陳明確(他字卷第9 頁, 偵字卷第76頁反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件犯行所 竊取之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各1 面,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然上開車牌業經被害 人林青滿魏庚明另行辦理領牌手續而失其效用,業據被 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足參(偵字卷第76頁反面),考 量車牌之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之犯罪所用扳手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扳手及螺絲起子已不知去向(偵 字卷第77頁及反面),且被告已認罪,故無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末查,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經本院翻閱全案卷宗, 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項次│ 所竊物品 │ 數量 │
├──┼──────┼──────┤
│ 1 │行車紀錄器 │ 1台 │
├──┼──────┼──────┤
│ 2 │汽車內零錢盒│ 1個 │
├──┼──────┼──────┤
│ 3 │露營小刀 │ 1把 │
├──┼──────┼──────┤
│ 4 │公司識別證 │ 1個 │
├──┼──────┼──────┤
│ 5 │悠遊卡 │ 1張 │
├──┼──────┼──────┤
│ 6 │毯子 │ 1條 │
├──┼──────┼──────┤
│ 7 │枕頭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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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