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7號
SCDM,108,易,217,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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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鑑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鑑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中 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 年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 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嗣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6日期 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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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