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7號
SCDM,108,易,16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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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來



      朱素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金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頭戴 式照明燈(手電筒)壹個,均沒收之。
朱素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 手電筒)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來朱素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由陳金來攜帶客觀上可 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一同至江育賢管領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八德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工地內,以上開鉗子剪斷綑綁鋼 筋之鐵絲後,再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處放置之鋼筋120 支,惟在搬運過程中,適江育賢巡視工地發現後報警處理, 因而未及將鋼筋搬離現場,致未得逞而未遂(該鋼筋120 支 已由江育賢領回)。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陳金來朱素靜, 並扣得上開鋼筋120 支、鉗子1 支及頭戴式照明燈(手電筒 )2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供 前揭犯罪所用之鉗子1 支與頭戴式照明燈(手電筒)1 個, 為被告陳金來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頭戴式照明燈(手電 筒)1 個,為被告朱素靜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金來朱素靜分別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均 已扣案(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109 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陳金來朱素靜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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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