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仲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金仲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金仲庭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因戶籍原設在新 竹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 務所,致無法收到新竹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經移送法辦, 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金仲庭無避免召集之意 圖,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至 此已知其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將無法收到召集令,竟意圖避 免召集,仍拒絕遷移戶籍,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處,致 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8 時 ,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 之1 (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金仲庭嗣於同年10月4 日始將戶籍遷往新 竹縣湖口鄉信義村中山路1 段133 巷35弄3 號1 樓。三、處罰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四、附記事項:
被告金仲庭前於105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附
卷憑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 不同,本案違反情形、惡性並非重大,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 之必要,是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 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