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泓
指定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泓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 行,應 刪除「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並補充「竊盜之犯意聯絡」 、「(古成龍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犯罪事實一( 二)第1 行、第6 行,均應補充「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 時間補充為「民國107 年3 月22日20時50分許」、倒數第2 行起,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毀壞陽台鋁門窗鎖進入」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 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 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經查,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古成龍翻越圍牆至新竹縣○○鄉○○街 0 號3 樓陽台,再經由未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黃逸柔住處內 欲行竊,被告張振泓則在1 樓把風,此部分即屬踰越牆垣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次查,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同案 被告古成龍經由未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黃立文住處內行竊, 被告張振泓則在門口把風,此部分亦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同案被告古成龍係 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沈鈴鈴住處之陽台鋁門窗鎖而進入屋 內一情,業據告訴人沈鈴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 頁),此部分即屬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㈡從而,核被告張振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前段,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 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易卷 第62頁),本院自得依起訴犯罪事實及上開規定論罪。 ㈢被告張振泓與同案被告古成龍就上開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振泓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被告張振泓於106 年間,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張振泓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相同,且犯案時間之間隔未及1 月,難認被告張振泓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振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猶不知改進,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與同案被告古成龍共同以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附件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得逞外,其他部分均造成告訴人黃 立文、沈鈴鈴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 黃立文、黃逸柔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8000元成立 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3 號和 解筆錄1 紙、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 紙為憑(見原 易卷第73、83至8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台電外包技術員, 平均月入2 至3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前段、後段部分, 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前段 、後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查被告張振泓與同案被告古成龍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後段部分竊得各該現金及財物,惟被告張振泓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古成龍事後分給我1 萬多元現金等 語(見偵卷第67頁、原易卷第69頁),參照被告張振泓已與 告訴人黃立文、黃逸柔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共1 萬5000元,已 如前述,應已達到剝奪被告張振泓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就 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760 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