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陳德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德玲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4 次 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飲用啤酒2 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已逾0.05% ,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西濱 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滑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德玲送 醫救治,由醫師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陳德玲抽血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99%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