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41號
SCDM,108,交易,14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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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1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皓宇於民國107 年4 月 26日上午8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民生街與貴州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通行 。適有告訴人黃利妹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下 背部挫傷併第二節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左手背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莊皓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利妹告訴被告莊皓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利妹具狀撤回其 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件在 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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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