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復偵字第2
號、第3號、第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維為國立竹北高中射箭隊(以下簡 稱射箭隊)教練,告訴人即少年廖○貽(民國90年生)、廖 ○瑋(90年生)、周○亨(88年生)、陳○龍(89年生)、 魏○廷(89年生)均為國立竹北高中學生兼射箭隊之隊員。 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發現射箭隊之隊員未依 規定整理射箭場環境,明知當日氣候炎熱,校內操場之PU跑 道經過一天之陽光曝曬應甚高溫,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命 令全體射箭隊隊員共17人,以「鱷魚爬」方式行走200 公尺 長之操場跑道1 圈作為處罰,而受罰隊員以「鱷魚爬」方式 行走操場期間,告訴人魏○廷等人向被告反應因操場跑道很 燙,有隊員的手掌已經起水泡受傷,希望能夠變更處罰方式 ,惟不為被告所接受,堅持受罰之全體射箭隊隊員走完全程 ,致使告訴人廖○貽受有手掌破皮、左手掌挫瘀傷之傷害、 告訴人廖○瑋受有雙手手掌紅腫破皮之傷害、告訴人周○亨 受有兩手掌擦傷合併水泡之傷害、告訴人陳○龍受有雙手掌 起水泡、破皮之傷害、告訴人魏○廷受有雙手手掌紅腫瘀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前揭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因犯罪受害而提出告訴者,以 有識別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且刑事 訴訟法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告訴,本於同一法理,有識別能力之未 成年人撤回告訴,自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雖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且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惟仍不變更 須告訴乃論之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廖○貽及法定代理人廖○龍(本院卷第101 、102 頁)、告訴人廖○瑋及法定代理人廖○發(本院卷第 104 頁)、告訴人周○亨及法定代理人周○薰、黃○懿(本 院卷第136 頁)、告訴人陳○龍及法定代理人陳○錦、張○ 琴(本院卷第100 、108 頁)、告訴人魏○廷及法定代理人 范○燕(本院卷第101 、106 頁)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7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