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
4、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昕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 橋中間車道欲右轉興隆路時,明知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不得 右轉,竟違規右轉,致斯時行駛於右側車道之曾思元為避免 造成交通事故而鳴喇叭警示,林逸昕因此心生不滿尾隨曾思 元,同時連繫馮益彰、王瑋崧、葉晨賢、馮信湧及吳秉謙。 曾思元於同日8 時16分將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 文興路口準備至工地上班時,馮益彰、王瑋崧、吳秉謙、葉 晨賢、馮信湧亦先後抵達現場。林逸昕、馮益彰、王瑋崧、 吳秉謙、葉晨賢、馮信湧等六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對曾思元恫稱:「是不是在地的」、「我們 是混這邊的」、「以後不要再讓我看到你」,致曾思元心生 畏懼,並公然於大馬路邊圍毆曾思元,致曾思元受有頭部、 臉部流血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曾思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案被告林逸昕、馮益彰、王瑋崧、葉晨賢等人涉犯本案部 分,前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馮信湧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二、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 號卷二【下稱77號少 連偵卷二】第235頁背面-第236頁背面,106年偵字第7974號 卷三【下稱7974號偵卷三】第95頁背面-第97頁,本院卷一
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思元之指述(106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 稱650號他卷】第43-44、166-167頁)。 ㈡證人即在場人陳永龍、黃金鴻之證述(650號他卷第45-48頁 )。
㈢證人曾思元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證人陳永龍提供 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12張(650號他卷第49、62-67頁)。 ㈣足認被告吳秉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秉謙及同案被告林逸昕、馮益彰 、王暐崧、葉晨賢、馮信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共同正犯。被告吳秉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秉謙不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吳秉謙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秉謙與告訴 人曾思元素無怨隙,僅因共同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曾思元之 行車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曾思元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流 血、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傷害,同時口頭恫嚇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吳秉謙未與告訴人曾思元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吳秉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