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4號
SCDM,107,訴,31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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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晟瑋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晟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彭晟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 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凌晨零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開 山刀1 把,頭戴安全帽,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OK便利商店」內,其右手持前揭開山刀往前指,向 店員潘韋諭表示要搶劫後,向前以右手持該開山刀,左手環 繞店員潘韋諭之肩膀後勾住脖子之方式,與潘韋諭一齊走至 收銀機前,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潘韋諭不能抗拒,潘韋諭因 此操作開啟收銀機及以鑰匙打開保險箱等,交付及任由彭晟 瑋強取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 元,彭晟瑋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潘韋諭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於同日 11時許,在彭晟瑋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 處拘提其到案,並扣得開山刀1 把及在彭晟瑋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贓款3900元,因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彭晟瑋及 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見訴字第314 號卷第26、49、50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晟瑋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14 號卷 第21至26、47至5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韋諭及證人張 慶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71號卷第11至13頁), 復有警員戴佳文於107 年3 月2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0325內湖路OK超商強盜案時序表1 份、OK超商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5 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 押物品收據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 告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在 卷足稽(見聲拘字第36號卷第2 、4 、11至13、15至26頁、 偵字第3371號卷第4 、5 、31、32頁、訴字第314 號卷第58 至65頁),此外,並有開山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要件,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次按強盜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 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 29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 告彭晟瑋所持開山刀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用 於攻擊他人,即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是以該開山刀 1 把即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彭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 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 而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可謂重大。攜帶兇器強盜者,其使人不能抗拒之手段不一 ,強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 彭晟瑋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屬不該,然被告實行前揭 強盜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思慮未週,又其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71號卷第52頁、訴字



第314 號卷第67頁),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 重罪,犯後坦承不諱,其強盜所得金額亦非至鉅,且被告 事後已向被害人OK便利商店之人員表達歉意並達成民事和 解,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有悔過書(代和解書)1 份 附卷可憑(見訴字第314 號卷第39頁),顯見被告已具悔 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 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至便利商店內強盜 他人所有財物,顯見欠缺法治觀念,造成證人潘韋諭飽受 驚嚇及被害人OK便利商店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以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並已向被害人致歉,達成 民事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暨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有父母親、2 個妹妹及1 個弟弟等家人、未 婚,目前擔任CNC 車洗床之作業員,每月收入為33000 元 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314 號卷第22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為前揭強盜犯行時所得之現金17000 元,雖屬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之3900元業實際發還予證人潘 韋諭;又被告與被害人OK便利商店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給 付賠償款項17000 元完畢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及悔過書(代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亦如前述,是以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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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