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40號
SCDM,107,聲判,40,201904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鄭富強
       鄭曉如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王秀明



       李侑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76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5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富強鄭曉如 (下合稱聲請人2 人)告訴被告王秀明李侑宸(下合稱被 告2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22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 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下稱再議處分)。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10月16日送 達聲請人2 人(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上聲議卷第24至25 頁),聲請人2 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7 年10月 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 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 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 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 法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2 人佯稱得 代為投資股票獲利,而分別與聲請人2 人簽署附表一所示契 約,致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詎被 告王秀明於106 年1 月28日起未依上開契約分配獲利,聲請 人2 人始悉遭詐騙。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被告王秀明將附表 二所示款項交由被告李侑宸目的專為代操股票投資,此觀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契約第3 條即明,卻漏未查證被告2 人 如何運用該等款項進行股票交易,自有理由不備之不當。 ㈡依卷附被告李侑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自 105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9 月間止,實際之買賣股票股款 交易紀錄僅投資新臺幣(下同)132 萬6988元,其餘約917 萬元投資款則在每次匯款入帳戶後,被告李侑宸即以現金提 領或匯款至不詳帳戶,明知為代操股票之投資款,卻挪為私 用,侵占入己,違背上述契約約定的股票交易專用。聲請人 2 人固於投資期間獲得利潤460 萬1000元,惟被告李侑宸在 此期間真正買賣股票紀錄只有「昱晶」買進共84萬8800元, 後續其均未能提出說明,故上開金額係被告2 人任意擬制分 配之利潤,實為聲請人2 人之本金支付,被告2 人未專款使 用,挪為私人費用使用,已涉侵占罪嫌。況依證人吳淑美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王秀明之供述可知,被告李侑宸收受投 資款後,並未全數用以股票交易,復未償還聲請人2 人或他 人,亦未說明資金去向,明顯係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原不起 訴處分未詳細調查,並給予聲請人2 人檢視約定之凱基證券 交易明細與跟被告李侑宸對質的機會,認定此屬投資風險評 估,本應自負盈虧,與事實不符,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重大 違誤。
㈢聲請人2 人係受被告王秀明遊說,其佯稱被告李侑宸有股票 操盤之經驗,獲利甚佳,邀約拿出資金給被告李侑宸代操投 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聲請人2 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最後一筆匯款後,被告2 人即避不見 面,才驚覺被詐騙,足認被告2 人確有詐欺、侵占、背信之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予詳盡調查,理由確有違 誤,被告2 人並非全然無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2 人固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處分有上開未詳盡調查被告李侑宸實際如何使用取 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事證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宗(含 106 年度他字第1526號)及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4 號卷宗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2 人各自與被告王秀明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4 份,合計投資金額共1050萬元,並 依各該契約之約定,由聲請人鄭曉如匯出各該投資款至被告 王秀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 告王秀明轉交上開款項給被告李侑宸(匯款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用以代為投資買賣股票,被告王秀明實際



匯款890 萬元至被告李侑宸名下帳戶等情,有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4 份、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及聲請 人鄭曉如與被告王秀明106 年3 月29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2 第26至27頁),復為聲請人2 人及被 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王秀明以匯款方式轉交被告李 侑宸之金流僅340 萬元(100 萬元+240萬元),尚有125 萬 元差額(465 萬元-340 萬元),然聲請人2 人及被告李侑 宸均未就此部分爭執,且被告王秀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 鄭曉如匯過來的錢,我就馬上轉給李侑宸,有的是現金送到 他辦公室等語(見他卷1 第102 頁)。參以被告王秀明另於 105 年7 月15日、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2月14日以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序匯款1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被 告李侑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 王秀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李侑宸之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1 第85頁反面 、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他卷1 第148 、150 、155 頁 )。足認被告2 人之間於聲請人2 人投資期間的金錢往來並 非限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匯款紀錄,而被告王秀明所辯尚 有現金交易等語,亦非顯不可信,自難徒以上開匯款紀錄尚 有125 萬元的差額,遽謂被告王秀明侵占該等款項。 ㈣再細繹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部分如下條款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流,難認被告王秀明客觀上有背信、 侵占及因詐欺而取得財物之犯行: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第3 條:「甲、乙、丙三 方約定出資額均存入甲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中 (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丙兩方的出資額共500 萬 元已於105 年4 月21日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中。並自105 年4 月21日起,甲、乙、丙三方的投資總額1500萬元共同委 託李侑宸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下單的證券公司為凱基證券( 帳號:11432-3 ,下單營業員目前為陳尤月……)。」、第 5 條:「乙方、丙方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的出資額不得轉 做買賣股票以外的用途,若發現有前述情形,乙、丙兩方得 隨時中止契約,甲方並須負責在2 日內返還乙方、丙方出資 額……。」(見他卷1 第8 頁)。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第1 條:「本投資總額經 甲、乙雙方協定為乙方出資250 萬元,存入甲方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乙方的出 資額250 萬元已於105 年6 月22日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中



,並自105 年6 月22日起,乙方的投資額250 萬元由甲方委 託李侑宸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下單的證券公司為凱基證券( 帳號:11432-3 ,下單營業員目前為陳尤月……)」、第3 條:「乙方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的出資額不得轉做買賣股 票以外的用途,若發現有前述情形,乙方得隨時中止契約, 甲方並須負責在2 日內返還乙方出資總額,……。」(見他 卷1 第9 頁)。
3.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第1 條:「本投資總額經 甲、乙雙方協定為乙方出資250 萬元,存入甲方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乙方的出 資額250 萬元已於105 年11月11日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中 。並自105 年11月11日起,乙方的投資額250 萬元由甲方委 託李侑宸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下單的證券公司為凱基證券( 帳號:11432-3 ,下單營業員目前為陳尤月……)。出資額 2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王秀明所借貸投資。」、第3 條 :「乙方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的出資額不得轉做買賣股票 以外的用途,若發現有前述情形,乙方得隨時中止契約,甲 方並須負責在2 日內返還乙方出資總額,……。」(見他卷 1 第10頁)。
4.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第1 條:「本投資總額經 甲、乙雙方協定為乙方出資150 萬元,存入甲方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乙方的出 資額150 萬元已於105 年11月28日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中 。並自105 年11月28日起,乙方的投資額150 萬元由甲方委 託李侑宸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下單的證券公司為凱基證券( 帳號:11432-3 ,下單營業員目前為陳尤月……)。」、第 3 條:「乙方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的出資額不得轉做買賣 股票以外的用途,若發現有前述情形,乙方得隨時中止契約 ,甲方並須負責在2 日內返還乙方出資總額,……」(見他 卷1 第11頁)。
5.由上開契約條款可知,被告王秀明係負責將聲請人2 人所交 付款項轉交被告李侑宸,而由被告李侑宸實際以該等資金代 為操作股票交易。被告王秀明僅於聲請人2 人之出資額遭挪 為非股票交易使用時,對聲請人2 人負返還出資款責任。故 被告王秀明顯非實際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之人。又被告王秀明 既如實將聲請人2 人投資款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轉交被告李 侑宸支配管領運用,即難認其有何違背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 ,遑論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依上開證據所示,尚無法認被 告王秀明客觀上已有何背信、侵占及因詐欺而取得財物之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三、(二)部分(即第4 頁)業說明此部



分理由。
㈤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投資契約、聲請人2 人之指訴及被 告2 人之供述,顯難認被告李侑宸對聲請人2 人有何詐欺、 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
1.上開契約既然均未經被告李侑宸簽署,形式上難認被告李侑 宸可得知悉被告王秀明轉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款項 或現金交付的金錢為聲請人2 人之股票投資款,並經其等間 已約定只能做為投資股票買賣用途。
2.聲請人鄭曉如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5 年1 月間,王秀明在 我租屋處跟我說她投資李侑宸獲利的事情。我簽約前沒有跟 李侑宸討論過,也沒有親自跟李侑宸談,只有王秀明給我看 她跟李侑宸間的LINE對話內容,直到王秀明沒有依約給我錢 ,我於106 年2 月間才去找李侑宸等語(見他卷1 第185 、 187 頁、偵卷第94頁)。聲請人鄭富強則於偵查中陳稱:我 第一次投資有跟王秀明談,之後都是依照鄭曉如的意思決定 投資,只有到106 年1 月底之後王秀明沒有依約給我們投資 利潤,才去找李侑宸談,李侑宸表示可以還這個錢,只跟他 見過這次面,時間約於106 年夏季等語(見他卷1 第188 至 189 頁)。參照被告李侑宸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悉聲請人 2 人於105 年間與王秀明約定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投 資契約一事,當時也不認識他們,且王秀明自始未委託我代 為以聲請人2 人交付款項操作股票等語(見他卷1 第51至53 頁)。被告王秀明於偵查中供稱:我以自己名義請李侑宸代 為操作股票,且我跟鄭曉如說我跟李侑宸有保密協議,我們 約定不向李侑宸揭露該等款項實為聲請人2 人之出資,故李 侑宸不知鄭曉如的存在等語(見他卷1 第68至72頁)。足認 聲請人2 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簽署契約及匯款之105 年間,均未曾與被告李侑宸見面商討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交易 之事,被告李侑宸亦完全不認識聲請人2 人,遑論被告李侑 宸主觀認知到被告王秀明轉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或現金 交付的金錢限於代聲請人2 人投資股票用途,其主觀上實質 自無可能對聲請人2 人上開股票投資款,具有詐欺、侵占或 背信之犯意可言。進而,被告李侑宸客觀上究竟有無將被告 王秀明交付該等款項,依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投資契約 書之約定,用於投資股票等事實,已無再調查之必要。原不 起訴處分三、(一)、(三)後段部分(即第3 至5 頁)已 說明此部分論斷理由,聲請人2 人復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漏未 調查此部分證據,應無理由。
3.至聲請人2 人認被告李侑宸於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9 月 期間,實際買賣股票股款交割紀錄僅投資132 萬6988元,其



餘約917 萬元則於款項入帳後,遭被告李侑宸以現金方式或 匯款至不詳帳戶挪作私用,侵占入己云云,並提出被告李侑 宸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他卷1 第194 至195 、 202 至209 頁)。惟查,被告李侑宸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王 秀明轉交上開款項為聲請人2 人之股票投資款,已如前述, 姑不論該等款項客觀上究有無用於投資股票,本無從認定被 告李侑宸對聲請人2 人犯侵占、背信或詐欺之主觀犯意。再 者,被告2 人之間,除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之金流外,尚 有其他筆金錢往來等節,有被告王秀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侑宸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 證(見他卷1 第84至91、146 至166 頁)。復經聲請人鄭曉 如於偵查中指稱:我知道李侑宸於104 年間有向王秀明借錢 ,金額500 至600 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卷1 第187 頁),足 見被告李侑宸辯稱不知道被告王秀明交付款項為聲請人2 人 之股票投資款,並非不可信,自難徒以被告李侑宸未於聲請 人2 人上開所指期間將其等款項用於股票買賣而遽認被告李 侑宸主觀有何上開犯罪故意。
㈥聲請人2 人固主張係被告王秀明傳達被告李侑宸可代操投資 股票,且保證獲利等不實訊息,致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才投 資(見他卷1 第193 至196 頁)。惟查,證人即王秀明的婆 婆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李侑宸,但我有匯款給 他,因為王秀明跟我說他有炒股票。105 年4 月間至105 年 8 月間左右,前前後後應該有5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卷1 第 104 至105 頁)。參以聲請人2 人並不否認被告王秀明於10 5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每月均支付其等7 萬 元至28萬元不等之獲利款項(見他卷1 第230 頁),足認被 告王秀明傳達被告李侑宸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一事,應非虛 妄。至於保證獲利一節,既為被告王秀明否認,而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已寫明盈虧負擔之約定,聲請人2 人顯可預見股票買賣絕非保證獲利。又投資股票本係具風險 性之理財行為,聲請人2 人均具相當社會及投資理財經驗, 其等經評估風險後,才願意投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嗣 實際亦有取得相當獲利,自難徒以聲請人2 人於106 年1 月 28日之後因無法盡數回收投資,反推被告王秀明當初係以保 證獲利等不實訊息,使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等事實。 原不起訴處分三、(二)後段(即第4 頁)及再議處分二、 (一)後段(即第2 至3 頁)均已說明此部分理由,聲請人 2 人猶執詞認被告2 人涉及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犯罪嫌疑, 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宗既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2 人上開指訴、提出及聲請調查證據予以斟酌, 並說明無調查部分證據之理由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 疑不足規定,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
│附 表 一 │
├──┬─────┬─────────┬──────┬──────┤
│編號│簽約日期 │簽約人 │約定投資金額│契約內容出處│
├──┼─────┼─────────┼──────┼──────┤
│1 │105.4.21 │甲方:被告王秀明 │1000萬元 │他卷1 第8頁 │
│ │ ├─────────┼──────┤ │
│ │ │乙方:聲請人鄭曉如│400萬元 │ │
│ │ ├─────────┼──────┤ │
│ │ │丙方:聲請人鄭富強│100萬元 │ │
├──┼─────┼─────────┼──────┼──────┤
│2 │105.6.22 │甲方:被告王秀明 │ │他卷1第9頁 │
│ │ ├─────────┼──────┤ │
│ │ │乙方:聲請人鄭富強│250萬元 │ │
├──┼─────┼─────────┼──────┼──────┤
│3 │105.11.11 │甲方:被告王秀明 │ │他卷1第10頁 │
│ │ ├─────────┼──────┤ │
│ │ │乙方:聲請人鄭曉如│250 萬元(其│ │




│ │ │ │中100 萬元為│ │
│ │ │ │借貸) │ │
├──┼─────┼─────────┼──────┼──────┤
│4 │105.11.28 │甲方:被告王秀明 │ │他卷1第11頁 │
│ │ ├─────────┼──────┤ │
│ │ │乙方:聲請人鄭富強│150萬元 │ │
├──┴─────┼─────────┼──────┼──────┤
│ │聲請人2人投資金額 │1050萬元 │ │
└────────┴─────────┴──────┴──────┘
 
 
 
┌────────────────────────────────────────┐
│附 表 二 │
├──┬─────┬──────────┬─────────┬──────────┤
│編號│日期 │聲請人鄭曉如匯款給被│被告王秀明匯款給被│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
│ │ │告王秀明之金流內容 │告李侑宸之金流內容│細、匯款申請書等出處│
├──┼─────┼──────────┼─────────┼──────────┤
│1 │105.4.21 │聲請人鄭曉如於同日匯│①被告王秀明於同日│他卷1 第13頁正、反面│
│ │ │款465 萬元至被告王秀│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第84頁、偵卷第68、│
│ │ │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李侑宸之聯邦銀行帳│72至74頁、第100 頁反│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面。 │
│ │ │戶。 │戶。②於同日匯款35│ │
│ │ │ │0 萬元至被告王秀明│ │
│ │ │ │之凱基銀行帳號0575│ │
│ │ │ │00000000號帳戶。③│ │
│ │ │ │於105 年4 月29日將│ │
│ │ │ │上開款項其中240 萬│ │
│ │ │ │元轉匯至被告李侑宸│ │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2 │105.6.22 │聲請人鄭曉如於同日匯│被告王秀明於同日轉│他卷1 第14頁反面、第│
│ │ │款250 萬元至被告王秀│匯250 萬元至被告李│85頁反面、第147 頁、│
│ │ │明之上開同帳戶。 │侑宸之上開台北富邦│偵卷第69、75頁。 │
│ │ │ │銀行帳戶。 │ │
├──┼─────┼──────────┼─────────┼──────────┤
│3 │105.11.11 │聲請人鄭曉如於同日匯│被告王秀明於同日匯│他卷1 第18頁、第88頁│
│ │ │款150 萬元至被告王秀│款150 萬元至被告李│反面、第152 頁、偵卷│




│ │ │明之上開同帳戶。 │侑宸之上開同帳戶。│第14、70、76頁。 │
├──┼─────┼──────────┼─────────┼──────────┤
│4 │105.11.30 │聲請人鄭曉如於同日匯│被告王秀明於同日匯│他卷1 第19頁反面、第│
│ │ │款150 萬元至被告王秀│款150 萬元至被告李│89頁反面、第154 頁、│
│ │ │明之上開同帳戶。 │侑宸之上開同帳戶。│偵卷第13、71、77頁。│
├──┼─────┼──────────┼─────────┼──────────┤
│ │ 合計 │1015萬元 │890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