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01號
SCDM,107,簡上,10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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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昊清(原名楊皓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7 年
8 月10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簡字第4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昊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昊清(原名楊皓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innac 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更 改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並於107 年1 月5 日15時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 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方式 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昊清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 年月10日10時許,假冒范振見之友人梁忠實撥打電話予范振 見,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范振見借款,致范振見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 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因范振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昊清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簡上卷第26、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見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被告之臺灣企 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18頁)、告訴人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14頁)、告訴人手機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被 告所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各1 份(偵卷第30至49頁)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楊昊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 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 交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 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 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范振見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6 萬元, 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48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39、4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依被告犯罪 情節、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而為綜 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嫌過重,難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且未因此獲有報酬,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 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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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