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613號
SCDM,107,竹簡,613,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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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 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其行 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便當店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8,000元、每月會給父母10,000元之撫養費等一切情狀(見 4799號偵卷第6頁、3062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



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林雅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健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 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8 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竹北竹采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 新竹物流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詠翔代書」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3帳戶之資料供「張詠翔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寶珠,佯稱係其 親屬,急需借款云云,致楊寶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農會臨櫃申辦匯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至林雅健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8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月美,佯稱係 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張月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郵局臨櫃申辦匯款 18萬元至林雅健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楊寶珠張月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楊寶珠張月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雅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及陳述。 │ │
│ │ │ │




├──┼────────────┼────────────┤
│ ㈡ │1、告訴人楊寶珠於警詢時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 │ 之證述。 │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2、告訴人提出之平鎮區農 │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
│ │ 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 │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之款項│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
│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商銀帳戶內等事實。 │
│ │ 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
├──┼────────────┼────────────┤
│ ㈢ │1、告訴人張月美於警詢時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 │ 之證述。 │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 │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
│ │ 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 │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之款項│
│ │ 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帳戶內等事實。 │
│ │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 │
│ │ 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通報警 │ │
│ │ 示帳戶各1份。 │ │
│ │ │ │
├──┼────────────┼────────────┤
│ ㈣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中華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 │
│ │、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 │
│ │點專用託運單、網頁列印資│ │
│ │料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林雅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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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