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350號
SCDM,107,竹簡,1350,2019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澤銘



      魯承學


      羅晟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澤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魯承學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羅晟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文雄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44分許,在址設新竹 市○○街00巷0 號之「長安音樂坊」卡拉OK店內,與周澤銘 飲酒作樂,酒酣耳熱之際,因與鄰座王文輝發生口角爭執, 郭文雄先持玻璃杯砸向王文輝周澤銘則持酒瓶及冰桶毆打 王文輝。嗣於同日上午6 時54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門派出所獲報指派林銘宏、鄭堯涵及其他共約7 、8 名員 警到場處理,並先將雙方隔開,避免衝突擴大,詎周澤銘及 其員工魯承學羅晟東見狀,已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林銘宏 、鄭堯涵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 ,魯承學羅晟東分持所有木刀及鋁棒各1 支衝入現場毆打 王文輝,經林銘宏、鄭堯涵制止仍不聽勸導,周澤銘、魯承 學、羅晟東當場以推擠、拉扯、大聲咆哮之強暴方式對於林 銘宏、鄭堯涵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林銘宏、鄭堯涵依法執 行公務,致鄭堯涵受有左手肘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鄭堯 涵部分未據告訴),王文輝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 王文輝部分,業據王文輝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8 年度易字 第374 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當場逮捕郭文雄周澤銘



魯承學羅晟東,並扣得前開木刀及鋁棒各1 支,始查獲 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澤銘(偵卷第34至35、103 至104 、126 至128 頁、 竹簡卷第103 頁)、魯承學(偵卷第36至37、109 至110 、 126 至128 頁、竹簡卷第103 頁)、羅晟東(偵卷第38至39 、106 至107 、126 至128 頁、竹簡卷第103 頁)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32、33、10 0、101頁)。
㈢證人王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0至42頁)。 ㈣證人即警員鄭堯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7 至127 頁反 面)。
㈤扣案之木刀及鋁棒各1 支、告訴人王文輝受傷相片2 張(偵 卷第57頁)、警員鄭堯涵受傷照片2 張(偵卷第53頁)、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警方現場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數幀(偵卷第54至56、58至62頁)。 ㈥警員林銘宏107 年10月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警員鄭堯涵10 7 年10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偵卷第27至28、3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3 人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均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於到場處理其等糾紛之警員實施強 暴行為,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 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周澤 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34頁);被告魯承學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36頁);被告羅晟東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木刀、鋁棒各1 支(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字第1248 號、第1249號),分別為被告魯承學羅晟東所有供其犯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魯承學於警詢中陳明甚詳



(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魯承學羅晟東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