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344號
SCDM,107,竹簡,134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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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明



      宋宏海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明宋宏海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廠牌重型機車壹輛,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6 行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廠牌重型機車1 輛」;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告訴人提出之與被 告宋志明對話錄音節錄譯文1 份」、「錄音光碟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志明宋宏海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身強 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 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雖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經偵查檢察官一 再給予賠償機會,仍未能於偵查終結前給付告訴人剩餘之 車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山葉廠牌重型機車1 輛,經被告宋宏海 變賣後,被告2 人均有分得價款,是雖該機車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宋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宋宏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明宏晟機車行(址設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實際 負責人宋宏海明知宋志明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向遠信國際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特約廠商宏晟機車 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部價款新臺幣6 萬1680元,分12期 ,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每月1 日繳款 5140元)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分期價 款未全部清償前,遠信公司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宋志明僅 得占有及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宋志明宋宏海竟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於105 年12月 底某日,經宋志明請求,透過宋宏海將上開機車於105 年12 月29日將機車出售他人,而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宋志明偵查中供述。
2、被告宋宏海偵查中供述。
3、告訴代理人劉仁裕偵查中指訴。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1份。
5、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份。。 6、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05年12月29日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宋志明宋宏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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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