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30號
SCDM,107,易,930,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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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憶玟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憶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憶玟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13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先依該暱稱「陳小姐」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變更其於104 年11月17日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牛埔郵局(以下簡稱新竹牛埔郵局)所申 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 225588」,復於同日13時5 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處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品門市內,將前揭新竹牛埔郵局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胡鎮瑋」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李憶玟名 義之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4 月24日20時27分許,假冒為雄 獅旅行社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侯 雯萱,向侯雯萱佯稱因業務疏失誤刷機票,需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使侯雯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107 年4 月24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處之板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轉帳 29987 元至李憶玟名義之上揭新竹牛埔路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侯雯萱查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憶玟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憶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30 號卷 第39至43、52至60頁),並經被害人侯雯萱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見偵字第17607 號卷第4 、5 頁),且有板信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 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幀、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 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臉書(FaceBook)網 頁翻拍照片1 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3日儲 字第1080042018號函1 份及所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份、 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等 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7607 號第6 至12頁、偵字第7211號卷 第10至17頁、易字第930 號卷第28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憶玟交付其名義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 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 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



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侯雯萱達成民事和解,當 場給付全部賠償款項30000 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930 號卷第41至43頁),暨衡酌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單親、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與哥哥、伯父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在尋找工作 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11號 卷第3 頁、易字第930 號卷第68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侯雯萱達 成民事和解及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 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出租並寄送其名義之前 揭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然其尚未收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7211號卷第8 頁),且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 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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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