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20號
SCDM,107,易,820,2019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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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賓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許賓犯相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許賓彭湘宜(原名彭筱惠,民國107 年4 月23日更名, 下同,涉犯通姦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任 職同一民間公司之同事。黃許賓知悉彭湘宜羅世峯結婚而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1 月6 日13時 許、2 月2 日9 時許、2 月3 日9 時許、2 月6 日19時許, 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之I-NEED汽車旅館 ,在該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各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二、案經羅世峯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 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 ,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 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 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 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 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羅世峯係於106 年8 月8 日親自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黃許賓提出告訴,指訴被告及其妻 子彭湘宜有通、相姦犯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 案件申告單及106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87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 頁、第3 頁至第4 頁)。
(三)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6 年2 月9 日 凌晨,看到彭湘宜手機裡面有被告與彭湘宜間的曖昧內容 ,我非常生氣,詢問彭湘宜,她就說105 年4 月至106 年 2 月間,她與被告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非常多次,她說 被告在職場上一直言語邀約及工作上刁難她。2 月9 日當 天彭湘宜沒有去上班,晚上6 、7 點,我和被告及彭湘宜 一起在新豐山崎派出所談判,有談到被告騷擾彭湘宜的事 。2 月22日我有陪彭湘宜去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對被告提 出性侵害的告訴,當下我相信被告手上有彭湘宜的裸照, 所以才陪她去報案,但後來彭湘宜跟我說她說謊,被告並 沒有她的裸照,她會跟被告去汽車旅館這麼多次,是因為 被告一直邀約她、甚至被告會在下班後留下來幫彭湘宜完 成她的工作,再以此為由要求得到回報。我在8 月8 日提 出告訴前,一直在思考如何處理這件事,思考了很久,還 是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2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2至53頁、第127 至131 頁);證人彭 湘宜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亦證稱:106 年2 月9 日凌晨我 先生羅世峯看到我的手機裡有我和被告的LINE,我說我是 被告的人,我先生把我叫起來,問我好幾遍,我就坦白跟 我先生說我跟被告發生過好幾次性行為,我說我不是自願 的。2 月9 日當天我沒有上班,當天晚上6 、7 點,被告 下班後,我和被告及我先生有在山崎派出所談判。後來在 2 月22日,我去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 ,我先生有陪我去,我不敢承認我們是合意的,所以我說 被告手上有我的裸照,我是非自願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我的裸照,我是事後才跟我先生坦承 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證人彭湘宜及告訴人前 開所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彭湘宜於106 年2 月9 日整 日請特休假乙節一致,此有證人彭湘宜出勤明細表在卷( 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堪信屬實。依前所述,應認告訴 人最早係在106 年2 月9 日凌晨發現被告與彭湘宜間關係 非比尋常並加以詢問,嗣於同日晚間與被告相約談判,告 訴人於6 個月內即106 年8 月8 日提出本案告訴,應未逾 越告訴期間。
(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8 日發現本案犯罪事實,卻遲至106 年8 月8 日始提出告訴 ,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偵訊中 、證人彭湘宜於他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曾一度證稱



:告訴人是在106 年2 月8 日發現曖昧簡訊等語(見他字 卷12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1號 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我是在106 年2 月9 日晚 間發現曖昧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有不一致之 情形,然因本案告訴人及證人彭湘宜接受檢察官訊問、本 院審理詰問之時間,距離106 年2 月已接近2 年之久,對 於發現曖昧簡訊之確切時間,究竟為哪一個具體日期,記 憶難免模糊而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此與常情並無違背, 而告訴人及證人彭湘宜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視證人彭湘宜 出勤紀錄之書證資料及回想渠等與被告碰面談判重大事件 之時間後,均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應係在106 年2 月9 日 凌晨發現曖昧簡訊,當天晚上就跟被告相約談判等語(詳 見前頁數),告訴人及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 係經過比對書證資料及回憶重大事件而為陳述,其所為陳 述應屬可信,而應認渠等所為此部分證述與事實較屬相符 。況且,參諸本案告訴人發現簡訊後,雖曾質問證人彭湘 宜,然證人彭湘宜為維護婚姻,亦不敢坦白其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係屬合意,至106 年2 月22日,證人彭湘宜至新竹 市警察局婦幼隊報案時,仍陳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性交行為等情,嗣後才坦白渠等為合意性交等情,應認告 訴人陳稱其於提起告訴前,主觀上對於證人彭湘宜是否與 被告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未達確信之程度,因而遲疑 未提出告訴等語,與事實亦屬相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 前詞泛稱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要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及證人彭湘宜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及證人彭湘宜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 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立法理由);至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 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又同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 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 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及證人彭湘宜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亦 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未經交互詰問,並未主張或釋明究 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 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彭湘宜為有配偶之人及其於106 年 1 月6 日13時許、2 月2 日9 時許、2 月3 日9 時許、2 月 6 日19時許,曾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之 I-NEED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行為,辯稱:我 都是自己到汽車旅館休息,未曾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彭 湘宜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 護稱:證人彭湘宜於106 年2 月22日警詢中,曾誣指遭被告 性侵,再於106 年3 月1 日警詢時改稱被告並未以裸照威脅 伊,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於嗣後偵訊中,對於歷次 發生性行為是否出於被告利用權勢要求而為之,陳述亦屬前



後不一,其供述有相互矛盾之情形,顯然存有重大瑕疵,卷 內所存在之消費紀錄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不得單以彭湘宜證述認定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等語。
(一)經查,被告與證人彭湘宜為同事關係,告訴人與證人彭湘 宜係於104 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並於104 年12月12日舉 行結婚儀式,被告知悉證人彭湘宜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 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亦據證人彭 湘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彭湘宜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又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湘宜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106 年1 月6 日當天,被告約我去I-NEED汽車旅 館,我請病假,被告也沒有上班。當天在房間內我跟被告 有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106 年2 月2 日、2 月3 日 這兩天,被告原本找我去外縣市玩,我怕被認識的人碰到 ,就拒絕,他改成說去汽車旅館住宿,我答應他,這兩天 我先生放假在家裡,我騙他說我去上班,但我請特休假, 從早上上班時間到晚上下班時間,這兩天在I-NEED汽車旅 館內,我跟被告都有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106 年2 月6 日當天,是我下班後騎機車去I-NEED汽車旅館附近工 廠旁邊,我將機車停在那家工廠門口,被告再騎自己的機 車載我進去,當天在I-NEED汽車旅館房間內,我跟被告有 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我會記得這些日期,是因為我 會因為生理期來而拒絕被告,但被告跟我說如果生理期來 他可以射在裡面,後來有一次他拿他手機下載的APP 給我 看,跟我說他有把我的生理期紀錄下來,趁我生理期來找 我去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被告是同一公司同一部門的同事。被告都是騎 同一台機車載我去I-NEED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每次我 月經來,他都會主動來找我。1 月6 日、2 月2 日、2 月 3 日都是我經期來的時間,2 月6 日也有發生性行為。」 (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42頁),細 譯證人彭湘宜歷次證述,對於其與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在I- NEED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情節,均 屬一致,就其對於上開日期有印象之原因,亦能提出合理 之解釋,再證人彭湘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方才回答發生性行為是違法,也會有異樣眼光,你可以否 認到底,但當時為何你會講出來?)因為我不想失去這一 段婚姻。」,並有當庭哽咽、哭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



頁),而被告亦稱:證人彭湘宜與其並無仇怨,證人彭湘 宜提告以後,亦從未曾要求金錢賠償或其他負擔(見本院 卷第23頁),依證人彭湘宜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真摯 之情感流露表現,及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嗣後亦未曾對 被告為任何請求等情,依一般常情而論,倘其所述與事實 相違,又何必冒險為虛偽之陳述,導致自身陷於遭偽證罪 追訴處罰,自身家庭、婚姻關係破裂、自己社會聲譽遭人 批評等風險?再者,證人彭湘宜所述情形,與卷內所存之 書證資料即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力成( 106 )法字第005A號函暨出勤明細表【黃許賓彭筱惠】 各1 份(他字卷第29至37頁)、I-NEED汽車旅館投宿及休 息記錄【黃許賓】(他字卷第41頁)均屬相符,又105 年 9 月24日,證人彭湘宜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曾有訂購女 性用情趣用品,由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取貨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另有證人彭湘宜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他字卷第17至18頁)在 卷可證,顯見被告與證人彭湘宜非單純之友誼往來,足徵 證人彭湘宜前開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
(三)再查,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彭湘宜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曾前往I-NEED汽車旅館投宿及休息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頁),被告自稱為放鬆之目的,多次花費金錢獨自 前往為於新豐之汽車旅館住宿,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 告又稱:我未曾將前往I-NEED汽車旅館投宿及休息乙節告 知他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倘若證人彭湘宜未曾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前往I-NEED汽車旅館發生性 交行為,又何以能明確指出被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休息、 住宿之時間,且與渠等請假之時間一致?依前所述,應認 證人彭湘宜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堪難採信。又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就此部分,證 人彭湘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其於106 年2 月 22日警詢中稱被告係以裸照威脅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與事實 不符(詳見前頁數),然而,細譯證人彭湘宜歷次之證述 內容,雖其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原因,係出於合意與 否,曾有不一致之供述,然其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確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就此 部分,並無陳述不一致之重大瑕疵。而以通姦、相姦罪之 犯罪型態,本即極具隱密之特性,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 易查知,殆難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尚非不得依其他



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 器官結合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 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 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本件綜合前開 情節,應認證人彭湘宜所述與卷內書證資料及一般常情均 屬相符,被告之犯罪已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 解,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4 罪。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縱成立犯 罪,亦應認為係接續犯之一罪。然按「接續犯」,雖在刑法 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諸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4次相姦犯行,時間、行為各自獨 立,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 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素行良好,被告明知彭湘 宜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及婚姻和諧,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雙方對於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稱大學畢業,有穩定工作 ,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8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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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