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35號
SCDM,107,易,1135,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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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 6年11月30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 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羅韋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於 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 000號前,趁告訴人彭冠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路旁,且下車送貨而車門未鎖之機會,開啟車門竊 得車內之IPHONE 6S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 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冠仁 及被害人羅韋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全身穿著照片3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 及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對告訴人彭冠仁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內之IPHONE 6S手機1支遭騎乘被害人羅韋綸所失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乙節未予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手機及機車之犯行,並辯稱 :監視器錄影面中之竊嫌不是我,警察在我家看到的外套也 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彭冠仁所有置放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手機於106年 11月30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遭 騎乘被害人羅韋綸失竊上開機車之不詳男子所竊取乙情,業 據證人彭冠仁羅韋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 至第11頁、第62頁至第63頁),此外,復有員警郭珀杉之職 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 車列印畫面、IPHONE6S手機包裝盒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暨被告穿著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頁、 第2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
㈡就被告是否為上開時、地,駕駛被害人羅韋綸失竊上開機車 ,而下手竊取告訴人彭冠仁上開手機之男子乙節,觀諸案發 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騎乘失竊機車之該名行竊者為身 著灰綠色翻領外套及深藍色長褲之男子,且該名男子因頭戴 安全帽及使用口罩,僅露出眼睛、鼻樑及少部分臉頰,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4頁),則本件因該名行竊者頭帶全罩式安 全帽,已難從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辨識該名行竊者之臉部面容 及五官等外型特徵;又被告於106年12月4日經警通知到案後 ,雖有身穿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男子款式相近之灰綠色 翻領外套,且經警於107年1月13日至被告住所時亦發現款式 相近之外套乙情,亦有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所拍攝之全身照 片及107年1月13日所拍攝之外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雖被告於106年12月4日 所穿著外套縱顏色及款式與上開時、地下手行竊之男子穿著 雷同,然此外套並非市面上難以購得之服飾,尚難僅憑外套 顏色、款式雷同,即遽論被告為該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被害 人被害人羅韋綸失竊之上開機車並竊取告訴人彭冠仁手機之 行竊男子。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郭珀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是彭冠仁 報案說他的手機遭竊,我受理之後有請採證小組去現場採證 ,但沒有採集到指紋,然後我就去調監視器畫面,發現是一



個騎乘BXE-130號機車的男子下手行竊,而該機車是一台遭 竊的贓車,然後發現這樣騎乘贓車行竊的犯案手法跟本轄當 時發生的竊盜案手法相近,而且那些竊盜案的嫌疑人都是被 告,我於106年12月4日就請被告來派出所作筆錄,並且拍攝 被告的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的竊嫌做比對,結果發現被 告於106年12月4日的穿著也就是綠色外套和夾腳拖鞋跟竊嫌 所穿著的一樣,而且外貌以及眼神也相似,此外,在去被告 家中時,並沒有發現BXE-130號機車,對於機車的失竊案, 我也沒有再進一步查證,被告他是全盤否認犯行,後來我把 案件移給偵查隊,之後才移到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6頁至第59頁)。是依證人郭珀杉上開證言,其就受理 告訴人彭冠仁報案後,調閱監視器後因發現告訴人彭冠仁手 機遭竊之犯罪手法與被告之前犯罪手法雷同,復因被告於10 6年12月4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 嫌一樣且外貌與眼神相似,故認被告為下手行竊告訴人彭冠 仁手機之人,另就BXE-130號機車竊盜案,未再進一步查證 等情,固證述明確。惟查,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畫質、 色澤、解析度均有不同,其清晰程度本無法與近距離拍攝之 照片相提並論,倘是遠距離攝錄,更難以確認畫面中人之膚 色或衣著顏色、花樣等,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則即便上揭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與被告有某些共同點,本院仍無從僅 憑此形成被告為當日行竊者之心證。另被告縱曾有類似之竊 盜前案紀錄,亦不能推論其必然涉犯本案。此外,參諸全卷 事證資料,尚無法明確查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所在之地點, 自難率指其斯時有在案發現場出沒竊取上開機車及手機。從 而,本件欠缺足以推認被告到場行竊之積極、直接證據,且 難以排除係與被告外型相似之人作案之可能,本院自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㈣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上固記載 「鼻梁位置、臉部法令紋走向及眼睛均與被告陳永泉相似」 等文字(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 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以法院或檢察官所實施之勘驗,始得 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方法,從而卷附該勘驗報告無證 據能力甚明,是自不得以此不具備證據能力之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而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旨竊盜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確實存在由其餘不詳男子騎乘被害人羅韋綸 失竊之上開機車並竊取告訴人彭冠仁手機之可能性。公訴人 所引前開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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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