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86號
SCDM,107,易,108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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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英(原名:吳婕吟)



      邱學泉(原名:邱國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4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學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英為德欣工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代表 人,邱學泉吳秀英配偶。德欣公司前分別積欠豐全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莊佳偉債務。德欣公司未依 約清償對豐全公司、莊佳偉債務。豐全公司取得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後,於民國104 年間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德欣公司所 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127 之5 、127 之6 、127 之 11、129 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暨同段8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鄉○○○段000 ○0 號之房地(本院受理案號為10 4 年度司執字第25003 號)。吳秀英邱學泉明知上開房地 未出租予他人,為避免上開房地遭拍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邱學泉於104 年11月18日向 執行查封程序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址房屋3 樓出租予稻 畝薪有限公司,致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查 封筆錄上。嗣莊佳偉亦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於105 年間 向本院聲請拍賣德欣公司上開房地(本院受理案號為105 年 度司執字第35894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5 年12月 28日履勘現場,邱學泉吳秀英仍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秀英於105 年12月28日向執行履勘程序 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址房屋3 樓出租予研發公司,致民



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履勘筆錄上(吳秀英以 別名「吳明吟」在筆錄上簽名),並於106 年6 月16日拍賣 公告上記載上址房屋3 樓出租予他人,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 事項。民事執行處委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10 6 年8 月19日訪查上址房屋使用現況,邱學泉吳秀英仍承 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秀英向員警偽稱 上址房屋3 樓自98年10月10日至110 年10月9 日出租予浸光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浸光公司),致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房屋現況調查表(吳秀英以別名「吳明吟」在調查表上簽 名),吳秀英邱學泉上述行為,致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執行人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員警查訪文書記載之正確性以及莊佳偉等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權利。
二、案經莊佳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秀英邱學泉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英邱學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李威儒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 6 年度他字第3004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3004卷》第36至39 頁),並有告訴人莊佳偉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106 年6 月16日新院千105 司執孔字第35894 號拍賣 公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106 年8 月21日房屋現況調查 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本院106 年 7 月19日新院千105 司執孔字第35894 號拍賣公告、本院民 事執行處104 年11月18日查封筆錄、豐全公司債權憑證影本 (見106 他3004卷第16至17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 第61至64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7號偵查卷《下



稱107 偵4457卷》第31至32頁、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秀英邱學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吳秀英邱學泉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 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 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5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2 人分別於104 年 11月18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8 月19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人員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佯稱遭查封 之房地出租予第三人,顯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 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 為而僅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遭查封之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 為避免其等財產遭強制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受 託調查房屋現況之員警佯稱具租賃關係,使前揭公務員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履勘筆錄、拍賣公告及房 屋現況調查表,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為不實之登 載,紊亂強制執行程序與公信之效能,並損害告訴人即債 權人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吳秀英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為德欣公司代表人、目前無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與 父母及先生邱學泉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學泉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德欣公司現場負責人、 目前無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妻子吳秀英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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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