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7年度,1號
SCDM,107,原選訴,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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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傑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完成參加參場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二「扣案賄賂欄」所示及附表三「預備發放之賄賂欄」所示之扣案賄賂均沒收。
附表二「未扣案賄賂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志傑為求順利當選「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 縣尖石鄉錦屏村村長,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親 友取得結緣米、壽司米、美食家大豆沙拉油2公升裝等民生 物資各1批後,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5、6時許,前往錦 屏村10鄰、11鄰,分別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村民甘小龍 等5人(其等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交付競選名片1張及生活物資1袋(每袋內含結緣米 2小包、壽司米1包、美食家大豆沙拉油2公升1瓶,經市面訪 價總價新臺幣323元),並出言要求支持投給何志傑等語, 以此方式約使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村民甘小龍等,於「 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村長選舉 時,投票支持何志傑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何志傑並於 107年8月27日登記為「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 尖石鄉錦屏村村長候選人。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以下未特別標明卷宗者,均指107年度選偵字 第3號卷):
(一)且核與被告以外之人之下列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即收賄之甘小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 34至37頁、第45至46頁反面、第23頁)。 2、證人即收賄之張學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 9至10頁反面、第20至22頁)。
3、證人即收賄之戴健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 57至60頁、第86至92頁、第95至96頁)。 4、證人即收賄之彭玉美(起訴書誤載為彭美玉)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197至199頁、第202頁反面至203 頁)。
5、證人即收賄之林源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 138至141頁、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6、證人鄧坤和(即彭玉美之配偶)之證述(見第194至196頁 、第202頁)。
7、證人林○(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見 第75至79頁、第83至84頁反面)。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學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壽司米1包 、美食家沙拉油1罐)各1份(見第11至1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甘小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壽司米1包 、結緣米2包、大豆沙拉油1瓶)各1份(見第38至42頁)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戴健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美食家大豆 沙拉油1瓶)各1份(見第61至6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何志傑)、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173至17 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9月11日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彭玉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美食家大豆沙拉 油1瓶、萬家香和風醬油1瓶)各1份(見107年度選偵字第



5號卷第120至124頁)。
6、扣案物照片5張(見第67、68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訪價之統一發票與收據共 3張(見第208、209頁)。
8、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紙(見 第71頁)。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 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 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 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 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 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雖於行賄後方登記為候選人,然並不影響犯 罪之成立。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 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 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 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 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 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 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生活物資 1袋予有投票權人,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屬「賄賂」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
(三)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 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對於附 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 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能使自 身當選「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尖石鄉錦 屏村村長,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 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 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 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 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 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民主政治能有今日成果 ,實屬得來不易,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 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 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嚴重傷害 民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 政府長年宣導之事項,而被告既有意透過民主機制參選村 長為民眾服務,自應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乙事知 之甚詳,其心存僥倖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 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 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所交付之賄賂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致 罹刑典,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 護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 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 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 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之說明: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 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 法規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 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 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 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 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 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又就行賄者而言,賄賂本質上屬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雖未有追徵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予以追徵其價額。
(三)就附表二「扣案賄賂欄」所示及附表三「預備發放之賄賂 欄」所示之物,屬供本件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 既經扣案,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 沒收。
(四)附表二「未扣案賄賂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交付之賄賂, 復未扣案,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五)附表二、三之「與本案無關之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其 中自證人彭玉美處扣得之萬家香和風醬油1瓶,與上開本 院所認定被告交付之賄賂不同;自證人林源晉處扣得之物 品,證人林源晉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已分 給他人,本次扣得之物是之前人家捐的物資等語;自被告 處扣得之萬家香和風醬2罐、台鹽(1公斤)高級碘鹽2包、 台糖(500公克)砂糖2包,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等物品與本件無關等語,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 屬供本件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行賄對象│時間 │地點 │事實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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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甘小龍 │107年8月22│新竹縣尖石鄉錦屏│何志傑交付民生物│
│ │ │日下午某時│村那羅189號 │資1袋由甘小龍收 │
│ │ │ │ │受,並握手請託甘│
│ │ │ │ │小龍於投票時支持│
│ │ │ │ │何志傑。 │
├──┼────┼─────┼────────┼────────┤
│2 │張學良 │107年8月22│新竹縣尖石鄉錦屏│何志傑交付民生物│
│ │ │日下午某時│村那羅196號 │資1袋由張學良收 │
│ │ │ │ │受,並握手請託張│




│ │ │ │ │學良於投票時支持│
│ │ │ │ │何志傑。 │
├──┼────┼─────┼────────┼────────┤
│3 │戴健治 │107年8月22│新竹縣尖石鄉錦屏│何志傑交付民生物│
│ │ │日下午某時│村那羅198號 │資1袋,請不知情 │
│ │ │ │ │之高中生林○幫忙│
│ │ │ │ │轉交給戴健治收受│
│ │ │ │ │,並由林○轉達拜│
│ │ │ │ │託戴健治於投票時│
│ │ │ │ │支持何志傑。 │
├──┼────┼─────┼────────┼────────┤
│4 │彭玉美│107年8月22│新竹縣尖石鄉錦屏│何志傑交付民生物│
│ │ │日下午某時│村那羅181號之1號│資1袋由彭玉美收 │
│ │ │ │臨 │受,並拜託彭玉美
│ │ │ │ │於投票時支持何志│
│ │ │ │ │傑。 │
├──┼────┼─────┼────────┼────────┤
│5 │林源晉 │107年8月22│新竹縣尖石鄉錦屏│何志傑於當天先請│
│ │ │日下午某時│村那羅94號1樓 │林源晉帶領前往錦│
│ │ │ │ │屏村11鄰拜票時,│
│ │ │ │ │即請託林源晉於投│
│ │ │ │ │票時支持何志傑,│
│ │ │ │ │何志傑行賄錦屏村│
│ │ │ │ │11鄰村民完畢後,│
│ │ │ │ │再將民生物資1袋 │
│ │ │ │ │放置於林源晉住處│
│ │ │ │ │門口,由林源晉返│
│ │ │ │ │家時加以收受。 │
└──┴────┴─────┴────────┴────────┘
【附表二】(收賄者處之扣案物及未扣案之賄賂)┌──┬────┬────────┬───────┬────────┐
│編號│收賄者 │扣案賄賂 │未扣案賄賂 │與本案無關之扣得│
│ │ │ │ │物品 │
├──┼────┼────────┼───────┼────────┤
│1 │甘小龍 │結緣米2小包、壽 │無。 │無。 │
│ │ │司米1包、美食家 │ │ │
│ │ │大豆沙拉油2公升1│ │ │
│ │ │瓶。 │ │ │
├──┼────┼────────┼───────┼────────┤
│2 │張學良壽司米1包、美食 │結緣米2小包。 │無。 │




│ │ │家大豆沙拉油2公 │ │ │
│ │ │升1瓶。 │ │ │
├──┼────┼────────┼───────┼────────┤
│3 │戴健治美食家大豆沙拉油│結緣米2小包、 │無。 │
│ │ │2公升1瓶。 │壽司米1包。 │ │
├──┼────┼────────┼───────┼────────┤
│4 │彭玉美│美食家大豆沙拉油│結緣米2小包、 │萬家香和風醬油1 │
│ │ │2公升1瓶。 │壽司米1包。 │瓶。 │
├──┼────┼────────┼───────┼────────┤
│5 │林源晉 │無。 │結緣米2小包、 │美食家大豆沙拉油│
│ │ │ │壽司米1包、美 │2公升裝(已使用 │
│ │ │ │食家大豆沙拉油│過)1瓶、結緣米3│
│ │ │ │2公升1瓶。 │包。 │
└──┴────┴────────┴───────┴────────┘
【附表三】(何志傑處扣得之物)
┌─────┬──────────────────────────────┐
│預備發放之│結緣米70包、美食家大豆沙拉油2公升2罐、壽司米2包。 │
│賄賂 │ │
├─────┼──────────────────────────────┤
│與本案無關│萬家香和風醬2罐、台鹽(1公斤)高級碘鹽2包、台糖(500公克)砂│
│之扣得物品│糖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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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