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呈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7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黃湘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呈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呈盛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 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94.8公里處時,因失控自撞內側護 欄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蔡呈盛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10 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11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二案後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 6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