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5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國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 一○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國龍於107 年7 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民宅內往沿 和街方向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羅少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沿河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李國龍所駕車輛因而與羅少馡駕駛機車發生撞擊,致 羅少馡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7 年7 月14日23時31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合併神 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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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內容: │
│一、被告願給付附民原告即告訴人范東香、家屬羅勝煌新臺幣│
│ (下同)430 萬1,526 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 : │
│ 1.強制險200萬1,526元已給付告訴人等。 │
│ 2.被告先前依本院107 年司裁全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所供擔│
│ 保之200 萬元(提存案號:107 年度存字第744 號)由告│
│ 訴人等領取。 │
│ 3.被告同意告訴人等領回先前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107 萬│
│ 司裁全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所供擔保之50萬元(提存案│
│ 號: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94 號)。 │
│ 4.其餘30萬元於108 年5 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
│ (渣打銀行竹北分局000-0000,戶名:范東香,帳號:01│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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