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勝強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縣道118 線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4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173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李勝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徒步由 北往南方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上址道路之行人呂范美 香發生碰撞,使呂范美香倒地後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右手 肘開放性骨折、右側血氣胸、右側小腿骨折、頭胸部鈍力損 傷等傷害。李勝強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 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呂范美香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於106 年9 月15日19時 3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為 自首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第 367 號卷第49、50頁),是以本案自以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 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勝強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三、訊據被告李勝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367 號 卷第37、38、48至50、53至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呂建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相字第595 號卷第11至 13、30、31頁、偵字第423 號卷第5 頁),復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11幀、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5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9 月22日竹縣埔 警偵字第1067003590號函1 份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現場照片2 幀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595 號卷第1 、 2 、10、16至18、20至27、42至44頁)。而被害人呂范美香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右 側血氣胸、右側小腿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往 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於 106 年9 月15日19時39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東元綜合醫 院於106 年9 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 相字第595 號卷第15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 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9 月2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67003590號函1 份及所檢附相驗照 片26幀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 憑(見相字第595 號卷第28、32至40、42、45至58頁)。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 為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在卷可憑。再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 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 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 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勝強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9 月25日竹監鑑字第1070 166299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可憑(見交易字第367 號卷第16至20頁),足見被害人呂 范美香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呂范美香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固有前 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然被害人呂范美香此部分之過失 ,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李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595 號卷第 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以致撞擊 被害人呂范美香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所生損害 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給付全部賠償款項,被害人家屬呂建昌表 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交易字第367 號卷第40、41、46頁);暨審 酌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妻子及2 名 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子女等家人,從事代理商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65000 元至70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呂范美香亦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3 號卷第2 頁、 交易字第367 號卷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 付全部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相信歷 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