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EW CURRIE(陳達慶;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700號、第11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EW CURRIE (陳達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大麻種子拾伍顆、郵包信封袋及大麻種子包裝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ANDREW CURRIE (陳達慶)意圖栽種大麻,基於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9 、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縣○○街0 號4 樓7 室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網址https://www.nirvanashop.com 之網站後,以信用 卡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900 元之款 項,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種子10顆,嗣上開出賣 人即將ANDREW CURRIE 所購買之10顆大麻種子及加贈之15顆 大麻種子(共計25顆)以郵件包裝,並載明收件人為 「ANDREW CURRIE 」、收件地址為「Rm. 7, 4F No.6, XianZheng 10th Street Zhubei City, Hsinchu County 000 Taiwan」(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 號4 樓7 室)後 ,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將該郵包自荷蘭運輸進入我 國境內。該郵包寄送抵達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 行郵件檢查人員於105 年11月21日發現夾藏前述大麻種子,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嗣上開大麻種子25顆經 送鑑確認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其中因鑑驗經取樣之大 麻種子10顆已檢驗用罄,剩餘大麻種子15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ANDREW CURRIE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DREW CURRIE 於調查站詢問、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 面、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 101370號函1 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見他字卷 第17頁)、包裹寄件地址資料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8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且有 驗餘之大麻種子15顆、郵包信封袋及大麻種子包裝1 組扣案 可資佐證。
㈡本案大麻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種子發 芽試驗法鑑定,檢驗結果為:送驗種子25顆,經檢視外觀均 一致,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8 顆種子具發芽能 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31公克 (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裝總重3.52公克)等情,復有該 局106 年1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360 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8頁);又上開抽驗樣品數已足堪代表 本案證物,並無全數檢驗之必要,亦有該局108 年3 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080316456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核被告ANDREW CURRIE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運輸 毒品進口,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無視我 國政府管制禁令,意圖供栽種之用而上網訂購並私運管制物 品大麻種子,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具有發 芽能力之大麻種子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之安寧及 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英語教師工作、與我國籍 配偶及107 年甫出生之兒子在我國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0頁至第60頁、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有任何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審程序中多次表達 悛悔之意,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法治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驗餘之大麻種子15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 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隨機抽樣之10顆大麻種子,因進行
發芽試驗,業已鑑驗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4 日 調科壹字第105232143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58頁),是該10顆大麻種子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郵包信封袋及大麻種子包裝1 組,為包裝郵遞本案 大麻種子之用,係供運輸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