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潘(原名曾文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文潘、曾火順均為祭祀公業曾集成之派下員。緣曾火順於 民國103 年7 月間,以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身分,代表祭 祀公業曾集成收受新竹縣政府核發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號、中美段195 、243 號等地號土地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770 萬2,320 元(下稱本件 補償費)及自96年3 月起迄103 年7 月止之利息80萬3,678 元,且於103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000 號華麗金輝餐廳,召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 員大會,並向全體派下員提案:「本祭祀公業原有湖口鄉土 地被新竹縣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已領取,依規約第6 條規定, 將作為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修繕宗祠、修建祖塔墳墓及增 進宗親福利之用途。另提撥利息所得80萬元作為公務所需之 費用」,該提案經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鼓掌照案通過後,記錄 人員曾銘銅旋將該決議內容,登載於「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並註明提案「照案通過」 「鼓掌同意」等文字;詎與會之曾文藩明知上揭「祭祀公業 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並無不實 ,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 年2 月 2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乙紙及於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16日偵訊時誣指 曾火順、曾銘銅,以移花接木方式,利用全體派下員出席簽 名之際,偽造上揭「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內容,虛捏上揭本件補償費用途業經全體派下員 「照案通過」、「鼓掌同意」之不實情節,進而拒絕將本件 補償費及利息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因認曾火順、曾銘銅涉犯 刑法上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罪嫌云云等語;嗣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曾火順、曾銘銅無犯罪嫌疑,於104 年9 月30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由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 67號處分書駁回曾文潘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曾文潘於105 年2 月26日收受上揭高檢署處分書後,猶不願 罷休,明知其於103 年1 月12日已簽署同意書、領取被徵收 土地補償費授權書,表明其同意:祭祀公業曾集成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等 事項,且授權管理人領取本件補償費,復於103 年2 月17日 簽署祭祀公業曾集成訂定規約同意書,表明其已詳讀並瞭解 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暨組織規約內容,而同意報請新竹縣湖 口鄉公所備查,另於103 年1 月12日、103 年8 月31日,先 後參與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 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且於與會過程中,對於曾火 順之管理人地位全無質疑,再於105 年2 月26日收受高檢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處分書後,明知該處分書 已載明:曾火順於100 年9 月15日提出之請辭祭祀公業曾集 成管理人之辭職書,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亦未經派下 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不生解任之效力,曾火順仍為祭祀公業 曾集成之管理人等內容之法律意見,竟另基於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接續以提出刑事告訴狀至新竹地檢署、於該署檢察 官偵查中出庭應訊等方式,誣指:曾火順前於100 年9 月15 日已請辭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職務,已非祭祀公業曾集成 管理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名 義代表祭祀公業曾集成,偽造主旨為「檢送祭祀公業曾集成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立規約同意書及補正相關資料,請准予 備查」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3 月29日成字第1030003 號 函,並盜用其所保管祭祀公業曾集成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 上,以示祭祀公業曾集成已依草案內容訂定規約並陳報備查 之意,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曾集成及所屬派下員、新竹縣湖 口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陳報備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內容之 不實情節,因認曾火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曾火順無犯罪嫌疑,以105 年度偵字第66 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7422號處分書駁回曾文潘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三、曾文潘明知於103 年1 月12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從未發生:多數派下員已同意就本件 補償費之使用,除提撥2,000 萬元修繕祖祠、600 萬元充作 公基使用外,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等情節,竟承接事實 欄二之誣告犯意,先後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 ,接續以提出刑事告訴狀至新竹地檢署、於該署檢察官偵查
中出庭應訊等方式,指摘:曾火順代表領取本件補償費後, 於103 年8 月31日至104 年2 月10日間某日,在新竹地區, 假祭祀祖先、修建宗祠及祖塔墳墓、增進宗親福利、支出公 務費用等名義,拒不執行103 年1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 將本件補償費侵吞入己等內容之不實情節,誣指曾火順與曾 金柶、曾進發等共同涉有侵占罪嫌;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以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且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2號處分 書駁回曾文潘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四、案經曾火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人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曾金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事後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固質疑該供 述證據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然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文書證據
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作為證據:三、除前 兩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祭祀公 業曾集成103 年1 月12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3 年8 月3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認有內容缺漏或不實(見本院卷 ㈡第114 、116 頁),然被告就前揭會議紀錄上簽名之真正 性等節不爭執,亦未爭執檢察官係違法取得前揭文件。再者 ,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及製作過程,紀錄人係將會議相關討 論內容等事項一一列記,其等於書寫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出至法院作為證據,會議過程亦有錄音錄影,甚至有紀 錄簽署人確認內容真實性,是紀錄人應無故為與事實不符之 虛偽記載動機,足以保障上開文件之可信性,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一部分
於103 年8 月3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雖有提案討論本件補償費 依照規約第6 條規定,將作為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修建宗 祠、修建祖塔墳墓及增進宗親福利之用途。另提撥利息所得 80萬元做為公務所需之費用的提案,但決議結果記載「照案 通過」係屬不實,因為大房和三房有30幾個超過半數,利用 人海戰術,但是我們是二房,只有5 個人,我們並不同意, 所以提案應該沒有通過,不能記載「照案通過」;事實欄二 部分,我認為曾火順不具有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資格,卻 冒用祭祀公業曾集成的名義發函給鄉公所即祭祀公業曾集成 103 年3 月29日成字第1030003 號函;事實欄三部分,103 年1 月12日所召開的派下員大會有多數派下員同意補償費之 使用除提撥2000萬修繕祖祠,600 萬元充作公基金,其餘款 項交由派下員分配的決議,但曾火順沒有照決議執行,所以 我認為曾火順侵吞本件補償費和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 頁背面-79 頁背面、149 頁背面-150頁背面、187 頁背面-1 88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 經查,被告與曾火順均為祭祀公業曾集成之派下員。曾火順 於民國103 年7 月間,以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身分,代表 祭祀公業曾集成收受本件補償費及利息,且於103 年8 月31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華麗金輝餐廳, 以管理人身份召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 並由曾銘銅擔任紀錄,曾火順向全體派下員提案:本件補償 費供辦理祭祀祖先事務、修建宗祠、修建祖塔及增進宗親福 利等目的使用,利息部分則供公務費用之用等內容之討論事 項,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就此項提案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 、「鼓掌同意」,而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向新竹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乙紙及於104 年3 月2 日、3 月16日偵訊時指 稱曾火順、曾銘銅以移花接木方式,利用全體派下員出席簽 名之際,偽造上揭「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內容,虛捏本件補償費用途業經全體派下員無異 議鼓掌照案通過之不實情節,進而拒絕將本件補償費分派予 全體派下員,認其等涉犯刑法上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罪嫌 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曾火順、曾銘銅無犯罪嫌疑, 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由高檢署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 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79 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竹北 分行國庫機關專戶取款憑條、祭祀公業曾集成之臺灣銀行竹 北分行存簿內頁影本、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
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被告104 年2 月2 日刑事告訴狀、10 4 年3 月2 日、3 月16日偵訊筆錄、104 年9 月30日104 年 度偵字第7231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2 月2 日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他503 卷第1 、15 、26、27、32-33 、59、69-73 頁;他779 卷第320-322 、 323-32 7),至堪認定。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曾火順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8 月31日開會時,我就有給所有派下員一張臺灣銀行取款 單,戶名為祭祀公業曾集成,取款單裡有領款名稱及款項多 少錢,可證明我把上開款項都存到該帳戶內,我沒有將該筆 錢侵占,被告竟指控我涉嫌侵占;另外當天派下員大會也沒 有決議要把剩餘款項分配給派下員,被告指控均屬不實等語 (見他2929卷第72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103 年8 月31日會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因為本件補償費已經領 到了,但有很多派下員不知道,所以就有派下員要求我要開 大會把這個事情宣布讓大家知道,當天只有一個提案,當天 開會的時候大家對於用這筆錢去修建宗祠都沒有異議;而當 時有人說要留一半,有人說要留5 千萬,有的人說要留2 千 萬,被告就主張留2 千萬,因為多數人站起來講話,他們都 說要等宗祠建好有剩餘才來進行分配;當時我看被告他們沒 有反對建宗祠,所以我就說大家如果沒有反對要建宗祠的話 就請鼓掌通過,然後大家都鼓掌,所以才會紀錄「照案通過 」,而不同意見是在建宗祠之後如果還有剩餘的話是否要進 行分配有不同意見;因為先前已經鼓掌一次,後來又有爭議 大家就在那邊討論,我就說先休息10分鐘,私下先溝通過再 來開會,結果休息10分鐘之後再回來開會還是沒辦法解決這 個問題,因為有很多人站起來講話,說我們要先建宗祠,建 完有剩餘之後再來談分配,所以我為了慎重起見就再講一次 ,既然大家還有意見,那之前要建宗祠的第一提案你們有沒 有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就請大家鼓掌通過,大家就鼓 掌阿!而且規約我有寄草案給所有派下員看,我請他們如果 有意見的話要回報給我,結果沒有人回報阿;依照該次會議 紀錄,提案另有提議提撥利息80萬元作為公務所需的費用, 我提案的時候他們都沒有異議,我說我出錢出力又被人家告 ,這樣不划算,所以要撥80萬元當作公務費用,會議紀錄才 會紀錄「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4、30-31 頁) 。證人曾銘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103 年8 月31日臨 時派下員大會是我擔任會議紀錄,因為管理人在開會之前有 徵求派下員有沒有人自願擔任紀錄,但是沒有人自願,所以 管理人就請我幫忙紀錄;當天我是很仔細的做紀錄,因為當
天有錄音及錄影,我會把重點做成摘要再紀錄下來,最後在 完成文字稿的時候我有再核對錄影光碟看有沒有遺漏的部分 ,當然發言的人有時候講的會比較沒有重點,或是發言的內 容比較不紮實的時候,我會做成摘要,把重點紀錄下來;當 天主要討論的提案只有一個,對於建宗祠、修祖墳、增進宗 親福利這一點,大家都沒有意見;比較有意見的是有一部份 的人認為修宗祠、修祖墳之後所剩下來的錢應該要進行分配 ,但就我的印象,大部分的人還是主張先把宗祠和祖墳修好 、建好之後,再去考慮分配的事情;而且當時不知道修宗祠 、祖墳要花多少錢,會剩下多少錢沒有辦法討論;當天就款 項要不要分配及如何分配有討論,但是沒有決議,大家都各 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7 頁),依照上開二位 證人所述,103 年8 月3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對於該 會提案確實已有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並達成決議,會議紀 錄上方有「照案通過」、「鼓掌通過」之文字記載。被告雖 認為此二人所述與事實相背,但證人即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 證人曾淵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證稱:「(問:當天討論的 事情,是否就是同第一案的案由,就是『要依規約第六條, 補償費將作為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修建宗祠、修建祖塔墳 墓及增進宗親之用途。另提撥利息所得80萬做為公務所需費 用』?)是」、「(問:所以就這個提案,大家是照案通過 ,沒有異議,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有提到, 關於補償費用是否要再進行分配,這個部分是在什麼時候討 論的?)是在臨時動議的時候講的」、「(問:就是現在提 示給你看的,就是曾文潘在臨時動議就補償費要進行擲筊的 提案嗎?)對」、「(問:在臨時動議的最後這裡紀錄了『 看法分歧無法決議,僅能視為意見交流,本會議紀錄為摘要 記述』,所以只是把當天有表達意見的人,將其意見簡單摘 要紀錄下來而己?)對」、「(問:所以在那天因為意見分 歧,最後並沒有做成任何決議?)對」(見本院卷㈡第59 -60 頁),被告聲請傳喚的另一證人曾文賢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也證稱:「(問:關於徵收補償費,在整修完宗祠及祖墳 並預留公積金之後,剩下的錢要怎麼處理,在103 年8 月31 日的臨時派下員大會中是沒有結論也沒有決議的,是否如此 ?)沒有決議也沒有結論,就是大家在吵架啊」(見本院卷 ㈡第54頁)。復觀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該次會議錄音錄影 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結果為:該次會議之開會過程與卷 內會議紀錄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51頁),更 可見前開證人曾火順、曾銘銅、曾淵宗、曾文賢所述情節為 真。基此,103 年8 月3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關於「本祭祀公
業原有湖口鄉土地被新竹縣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已領取,依規 約第6 條規定,將作為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修建宗祠、修 建祖塔墳墓及增進宗親福利之用途。另提撥利息所得80萬元 做為公務所需之費用」之提案業已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 是該次會議紀錄就此提案記載「照案通過」、「鼓掌同意」 ,並無被告所指移花接木記載不實之情,況該次會議僅就剩 餘補償費如何分配進行討論,但因意見分歧而未有決議,亦 無被告所指摘曾火順拒不分配本件補償費予全體派下員之情 ,被告既有出席上開會議,已如前述,當無不知該次會議決 議內容及關於補償費分配乙事尚屬討論階段,並未進行決議 ,被告卻仍具狀及於偵訊中對曾火順、曾銘銅提出偽造文書 、背信、侵占之告訴,其申告內容應屬虛構。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 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已簽署同意書、領取被徵收土 地補償費授權書;復於103 年2 月17日簽署祭祀公業曾集成 訂定規約同意書,另於103 年1 月12日、103 年8 月31日, 先後參與曾火順召開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1 月12日第一 次派下員大會、103 年8 月3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且於105 年2 月26日收受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處 分書,被告先後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接續 以提出刑事告訴狀至新竹地檢、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 訊等方式指稱:曾火順前於100 年9 月15日已請辭祭祀公業 曾集成管理人職務,已非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竟未經同 意或授權,即冒用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 曾集成,偽造主旨為「檢送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立規約同意書及補正相關資料,請准予備查」之祭祀公 業曾集成103 年3 月29日成字第1030003 號函,並盜用其所 保管祭祀公業曾集成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經偵查後認 曾火順無犯罪嫌疑,而經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年度偵字第66 76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2號處 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並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等 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49 頁背面-150頁背面 ),並有103 年1 月12日同意書、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授 權書、103 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曾集成訂定規約同意書、祭 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3 月29日成字第1030003 號函、103 年 1 月12日祭祀公業曾集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暨會議紀 錄、103 年8 月31日祭祀公業曾集成臨時派下員大會簽到簿 暨會議紀錄、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不起訴處分 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105 年3 月22日刑事告訴狀、5 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見他779 卷第1-2 、17、98、285-287 、279-283 、320-32 2 、338-341 、342-346 、413 頁;他2929卷第6 、38-46 、78頁),足堪認定。
㈡ 被告固辯稱事實欄二部分,曾火順業於100 年9 月辭職,已 喪失管理人資格,而無從再以管理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曾集 成發函予鄉公所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簽署之 同意書上記載:本人等同意新竹縣祭祀公業曾集成依祭祀公 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而同日簽署之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 授權書上記載:茲為祭祀公業正常作業,申請領取祭祀公業 曾集成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本人完全同意授權由管理人領取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憑(見他779 卷第286-287 頁),復於103 年2 月17日簽立祭祀公業曾集成訂定規約同 意書,以表明已逐條詳讀並瞭解規約內容,並同意報請鄉公 所備查。被告既已親自於上開同意書、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 費授權書、祭祀公業曾集成訂定規約同意書簽署,其又自承 為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畢業,對於親自簽署文件之內容 、效力自無不知之理。況曾火順於103 月7 月間代表祭祀公 業曾集成領取本件補償費,此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國庫機關 專戶取款憑條、祭祀公業曾集成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簿內 頁影本自明(見他503 卷第26、27、59頁),被告亦未對曾 火順此舉表示異議。再觀諸103 年1 月12日由曾火順所召開 及主持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見他779 卷第338 -341頁),全然未見被告對於曾火順的管理人資格提出質疑 ,復細究103 年8 月31日由曾火順所召開及主持之臨時派下 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他779 卷第41、342-346 頁) ,被告不僅出席且參與討論,其於105 年5 月12日偵訊中更 稱:曾火順當天提案說6800萬的徵收款有80萬的利息,這部 分是不是作為管理人的辦公費,當場多數人有同意等語(見 他779 卷第279 頁背面),倘若被告認為曾火順不具管理人 資格,大可在此會議公開質疑曾火順領取本件補償費之資格 及對其召集主持會議之正當性提出異議,但被告均未為此舉 ,甚至容任多數人同意將80萬元作為曾火順作為管理人的辦 公費用,在在可見,被告對於曾火順確實具備管理人資格乙 情了然於心。此外,被告前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曾火順、曾銘 銅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告訴,經新竹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723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且 該處分書內就曾火順是否具有管理人資格乙事已說明翔實: 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稱曾火順已於100 年9 月15日辭去 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職務,無權再以管理人身份召開會議
決定祭祀公業之款項運用方式云云,並提出被告曾火順辭職 書1 份在卷,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變動,應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員全體證明書、規約、 選任證明文件等資料,向鄉公所申請備查,且卷內新竹縣湖 口鄉公所100 年11月7 日回函,亦明確為上開說明(見他 779 卷第325 頁),復經被告聲請再議,高檢署以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載明: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 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 ,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 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員全體證明書、規約、選任證明文件 等資料,向鄉公所申請備查,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 項、第19條所明訂。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 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 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業經法 務部95年8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曾火 順雖有於100 年9 月15日提出辭職書辭去祭祀公業曾集成管 理人職務,然曾火順之解任既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亦 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行提出辭 職書尚未發生解任之效力(見他779 卷第320-321 頁),上 開處分書亦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已可明確 知悉曾火順於100 年間辭職不生效力,其仍具有管理人資格 ,卻仍指控曾火順冒用祭祀公業曾集成之名義發函予鄉公所 ,涉嫌偽造文書,其申告內容應屬虛偽,被告以不實申告內 容意圖使曾火順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自成立誣告罪。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 被告先後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接續以提出 刑事告訴狀至新竹地檢署、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等 方式,指摘:曾火順代表領取本件補償費後,於103 年8 月 31日至104 年2 月10日間某日,在新竹地區,假祭祀祖先、 修建宗祠及祖塔墳墓、增進宗親福利、支出公務費用等名義 ,拒不執行103 年1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本件補償費之使用 ,除提撥2,000 萬元修繕祖祠、600 萬元充作公基使用外, 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之決議,將本件補償費侵吞入己 等內容之不實情節,指摘曾火順與曾金柶、曾進發等共同涉 有侵占罪嫌,嗣經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7422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背面-188頁),並有 被告之105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5月12日偵訊筆錄、新竹 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779卷第1-2、 279-283頁背面頁;他2929卷第38-46、61-66頁),至堪認 定。
㈡ 被告雖陳稱103 年1 月12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做成「本件補 償費之使用,除提撥2,000 萬元修繕祖祠、600 萬元充作公 基使用外,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之決議,然證人曾火 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那次會議根本沒有提到本件補償 費使用除提撥2,000 萬元修繕祖祠、600 萬元充作公基使用 外,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的事,那個時候錢都還沒有領 出來;錢都還沒領出來要怎麼討論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8-29 頁),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紀錄人曾金柶也證稱:當 天沒有談到本件補償費如何使用,因為錢還沒有領到,我們 只有討論授權當時管理人曾火順去領這筆錢,另外還有討論 依法將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3號 卷第15-16 頁),被告固然質疑證人曾火順、曾金柶所述真 實性。但經詰問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紀錄簽 署人曾淵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會議紀錄的內容我有 大致上看過,內容正確,當天被告有提出徵收補償費的分配 ,就是800 萬要修祖塔、1200萬要修祖祠、500 萬做公積金 ,但沒有做成決議;曾火順口頭上有答應,因為當時錢還沒 有領到,他說等錢領到再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59 頁) ,證人曾文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103 年1 月12日開 會時有討論本件補償費領了要怎麼使用,但只有討論沒有決 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0 頁),渠等2 人亦表示關於被 告提出本件補償費之分配並無決議。再參以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就該次會議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定該次會議開會過 程與會議紀錄相符,且派下員對於本件補償費用途意見分歧 ,但係於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有較多討論,於103 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則集中在祭祀公業法人相關議案表決(見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51頁),由此可見,縱使該次會議曾 討論過被告所提本件補償費除提撥修繕祖祠及公基金費用外 ,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之事項,但僅在討論階段,尚未 做成決議,且即便依照證人曾淵宗所述曾火順認同被告提議 ,亦不得與全體派下員決議等同視之,該次會議既無「本件 補償費之使用,除提撥2,000 萬元修繕祖祠、600 萬元充作 公基使用外,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之決議,被告卻以 曾火順、曾金柶、曾進發等人未執行此一不存在之決議而涉 犯侵占罪,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誣告罪。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 告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先後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偵訊時 為不實申告,均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同一目的,而可 歸為法律定義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 事實欄二、三之申告內容,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2日刑事告 訴狀、同年5 月12日偵訊時一併具體指明提告,先後數次誣 告之舉,應僅侵及「致有開啟無益刑案追訴程序之虞」之單 一國家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無成立數罪之餘 地,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開兩次誣告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新竹地檢署誣告曾火順、曾銘 銅、曾金柶、曾進發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除 致渠等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 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 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渠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文化大學法律碩士班畢業、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案發時與現在成立開發公司、經濟狀況 良好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