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隆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劉子銓(原名:劉健懿)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王文賢
戴霆凱
郭冠佑
謝志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626、1933、3791、4122、4593、45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順隆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子銓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賢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霆凱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佑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謝志輿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順隆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入監,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王 文賢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嗣於101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乙),嗣經撤銷緩刑,(甲)、 (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丙)。上開 (甲)至(丙)之有期徒刑,於105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
㈡緣陳冠銘於105年12月17日晚間,由曾冠霖(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領,前往新竹市○○路 ○段000號洗車場2樓(該處由張順隆、張永祥共同經營管理 ,張永祥涉嫌妨害自由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賭 博,於欠下新臺幣(下同)567萬元龐大賭債後欲離去時, 張順隆與黃靖凱即向陳冠銘表示需先拿出現金120萬元,否 則不得離去。陳冠銘隨即求助其女友母親鄧莉蓁,惟鄧莉蓁 當下未能籌得120萬元現金。張順隆、黃靖凱、劉健懿、王 文賢、莊愿紘(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行審結)、 戴霆凱等6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經國路 一段356號2樓內限制陳冠銘行動自由。至105年12月18日凌 晨4、5時許,續由黃靖凱駕車將陳冠銘押往新竹市○○路 000號之據點,分別由黃靖凱、劉健懿、王文賢、戴霆凱等 人輪流看管拘禁,等待陳冠銘籌措款項。嗣於105年12月18 日上午9時許,黃靖凱再將陳冠銘載往陳冠銘位於新竹市○ ○街000號6樓之26「采舍社區」套房住處,並由黃靖凱、王 文賢、劉健懿、莊愿紘、戴霆凱等人輪流看管,期間鄧莉蓁 雖前來瞭解狀況,惟仍無法使陳冠銘自由離去。直至同日晚 間7時許,陳冠銘見現場除王文賢外,黃靖凱、劉健懿、莊 愿紘、戴霆凱均在休息,即藉故支開王文賢後趁隙逃離,始 重獲自由。陳冠銘脫身後,又經曾冠霖斡旋,於當日晚間再 度至新竹市和平路之據點,當場簽發面額567萬元之本票共3 張(金額分別為500萬、33萬、34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已發 還陳冠銘)交給張順隆,黃靖凱方交還陳冠銘之汽車鑰匙。 ㈢張順隆、黃靖凱、劉健懿、王文賢、戴霆凱、郭冠佑、謝志 輿等人為繼續追討陳冠銘前述積欠之賭債,得悉陳冠銘於 105年12月27日11時許正在新竹市○○路000號陽光露露餐廳 用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靖凱邀集郭冠 佑、謝志輿、王文賢、劉健懿、戴霆凱等人分持長刀、鋁棒 等兇器,進入陽光露露餐廳內,不顧陳冠銘掙扎,將陳冠銘 強行押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由郭冠佑駕駛 車輛、黃靖凱坐於副駕駛座,戴霆凱、劉健懿分坐陳冠銘左 右兩側,控制陳冠銘之行動自由。劉健懿上車後即以膠帶蒙 住陳冠銘雙眼、以束帶綑綁陳冠銘手腳,並持木製刀柄毆打 陳冠銘頭部。陳冠銘被載往新竹市○○路○段00號思夢樂附 近之透天住宅1樓,已在該處等候之張順隆即質問陳冠銘: 為何要逃跑?」等語,黃靖凱、劉健懿聽聞後即一同毆打陳 冠銘全身,王文賢、戴霆凱、謝志輿則在旁看守(郭冠佑則 先行駕車離去),致陳冠銘受有頭部裂傷(2*0.3*0. 3公分
,縫兩針)、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張順隆見陳冠銘 遭毆打倒地不起,便下令停手,並再質問陳冠銘錢要怎麼處 理,期間文華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撥打陳冠銘電話,惟張 順隆命令陳冠銘開啟擴音模式,向員警謊稱沒事不需支援。 張順隆知悉警方已獲悉此事,遂令陳冠銘先行就醫,陳冠銘 始重獲自由。
㈣緣呂泰成於105年4月至同年10月間,與蔡萼隆、林燦龍(所 涉恐嚇罪嫌,本院已先行審結)等人因金錢往來有糾紛。呂 泰成因迫於壓力之下所開立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50萬元支票 2張、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之50萬元支票2張均因故無法兌現。 黃靖凱、王文賢、莊愿紘(所涉恐嚇罪嫌,另行審結)、謝 志輿亦不滿呂泰成簽立之上開支票無法兌現,決心幫蔡萼隆 追討金錢,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靖凱、莊愿紘 截取呂泰成網路上之照片,輔以「尋人啟事,呂泰成欠錢不 還、必遭天譴」、「特徵:肥胖、噁心、平頭(有吸毒習慣 ),看到此人請與我聯絡」等對呂泰成不利之文字,印製文 宣數十張,並於105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偕同謝志 輿、王文賢駕車前往頭份市公所及頭份市代會主席家附近及 頭份市○○街00號及民族路394巷72號呂泰成老家住處周邊 張貼該份文宣,致呂泰城擔心其本身及家人遭蔡萼隆手下黃 靖凱、王文賢、莊愿紘、謝志輿等人騷擾滋事而心生畏懼。 ㈤黃靖凱於105年11月間,邀請鍾沅伯至新竹縣新豐鄉風蝦子 釣蝦場賭博,於鍾沅伯欠下127萬元賭債後,黃靖凱即拿本 票,要求鍾沅伯簽名簽立127萬元之本票1紙。於同年11月22 日前某日簽立本票約一星期後,黃靖凱帶同王維晟(涉嫌恐 嚇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辜」之不詳 男子至鍾沅伯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討債。因 鍾沅伯之母徐日鴻向警方報案,雙方遂前往新竹縣峨眉鄉富 興派出所洽談和解,於商談時,黃靖凱即單獨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鍾沅伯與恫稱:「如果錢不拿出來,就要斷你手腳。 」等語,致鍾沅伯心生畏懼,嗣經徐日鴻求情後黃靖凱離開 警局。詎黃靖凱要債不成而心有不甘,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另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夥同另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前 往鍾沅伯及其叔叔鍾明宏住處附近丟擲雞蛋、灑冥紙、放鞭 炮,致鍾沅伯與鍾明宏擔心家人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順隆、王文賢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 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要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事實欄 │ │
├──┼───┼────┼──────────────────┤
│1 │張順隆│(二) │張順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張順隆│(三) │張順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3 │黃靖凱│(二) │黃靖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4 │黃靖凱│(三) │黃靖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各壹支及木│
│ │ │ │棍伍支,均沒收之。 │
├──┼───┼────┼──────────────────┤
│5 │黃靖凱│(四) │黃靖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6 │黃靖凱│(五) │黃靖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7 │劉子銓│(二) │劉子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8 │劉子銓│(三) │劉子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9 │王文賢│(二) │王文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王文賢│(三) │王文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王文賢│(四) │王文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 │戴霆凱│(二) │戴霆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3 │戴霆凱│(三) │戴霆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4 │郭冠佑│(三) │郭冠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5 │謝志輿│(三) │謝志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6 │謝志輿│(四) │謝志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