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96號
SCDM,105,訴,596,2019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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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銘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
被   告 連思婷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連奕誌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連思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連奕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趙士銘連思婷連奕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肆百玖拾叄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趙士銘連思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Titan ARC產品測試聘僱合書」上偽造之「鐘玉茹」簽名叄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趙士銘於民國104年2月前係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前為薩摩亞商【舟太】騰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騰恩公司)臺灣分公司董事長,負責泰騰恩公司之營 運、人事任用及薪資處理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連 思婷具有姻親關係,連奕誌鍾玉茹鍾玉茹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係連思婷



胞弟與表姐。
趙士銘於在職期間,本應據實核發職員薪資,趙士銘、連思 婷及連奕誌明知連奕誌未實際於泰騰恩公司任職,甚而不具 備開發軟體之專業,竟與連思婷連奕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間,由連思婷轉介 連奕誌趙士銘,3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士銘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連奕 誌簽署,代表泰騰恩公司委託連奕誌開發、整合、維護該公 司所需之各類軟體,使泰騰恩公司誤認聘僱連奕誌為公司員 工,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2年6月起,按月將 連奕誌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 帳明細表,經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使永豐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據此撥款而行使之,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 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至連奕誌於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詐得新臺幣(下 同)76萬6,493元,致泰騰恩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 生損害於泰騰恩公司管理薪資核撥之正確性。嗣連奕誌再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予連思婷,復由連思婷將附表四所示 金額匯予趙士銘
趙士銘連思婷復承前犯意,於103年8月間,由連思婷向不 知情之鍾玉茹佯稱在外投資公司,不方便收取紅利,需借用 帳戶云云,鍾玉茹不疑有他,即同意提供其於永豐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連思婷使用。連思 婷遂與趙士銘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 鍾玉茹授權,推由連思婷擅自於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 合約書內,偽造鍾玉茹之署名(誤簽為「鐘」玉茹),代表 泰騰恩公司聘僱鍾玉茹為公司軟體測試人員後,持之向泰騰 恩公司行使之,使泰騰恩公司誤認聘僱鍾玉茹為公司員工, 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3年9月年起,按月將鍾 玉茹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 明細表,經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行使以供撥款,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至鍾玉茹上開帳戶,共計詐得30萬1,40 0元,致泰騰恩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泰騰 恩公司管理薪資核撥之正確性,所得款項則依趙士銘、連思 婷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至吳盛洲連思婷之帳戶 ,剩餘款項則由鍾玉茹取得。
二、案經泰騰恩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連奕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趙士銘連思婷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固坦承連奕誌有簽署由趙士銘所提 供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並自102年6月至104年1月止,按 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泰騰恩公司核發之薪資共76萬6,493元 ,惟2人均辯稱:因連奕誌於半導體相關產業擔任業務已有 多年,故趙士銘聘僱連奕誌從事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 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自可領取告訴人即泰騰恩公司核 發之薪資,又因其既非正職擔任顧問,且工作內容為業務拓 展、提供諮詢意見等,故無需實際到泰騰恩公司上班云云, 被告連思婷則辯稱:伊也不清楚連奕誌有無提供帳戶云云; 又被告趙士銘連思婷亦坦承連思婷因受趙士銘委託尋覓人 頭帳戶,連思婷便以收取紅利為由聯繫其表姊鍾玉茹請其提 供帳戶,但連思婷未經鍾玉茹同意,遂在趙士銘提供之產品 測試聘僱合約書偽造鍾玉茹之簽名,2人明知鍾玉茹並未實 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仍以鍾玉茹擔任泰騰恩公司測試技術 顧問為名義,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由泰騰恩公司按 月給付薪資6萬280元至鍾玉茹上開帳戶,共計30萬1,400元 ,鍾玉茹收受泰騰恩公司支付之薪資後,復每月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吳盛洲及連 思婷之帳戶,剩餘款項則留給鍾玉茹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等 情,惟辯稱:因趙士銘將泰騰恩公司部分之測試工作委託外 聘測試人員吳盛洲,為配合吳盛洲節稅之需求,故趙士銘委 由連思婷協助借用鍾玉茹之帳戶,以代領測試人員之薪資, 剩餘款項則係連思婷鍾玉茹協助處理及提供帳戶之報酬, 惟連思婷在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偽造鍾玉茹之簽名一事趙士 銘並不知情。其等透過借用帳戶代領薪資方式係為順利完成 測試工作,藉此為泰騰恩公司節省數千萬的設備和人力資源 的支出,則其等主觀上係為公司之利益,客觀上亦未對公司 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3人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此與證人鍾玉茹於警調詢、偵訊時證述(見 調查局卷第2至3頁背面、1563號他卷二第21至31頁)相符,



復有泰騰恩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連奕誌鍾玉茹之銀 行帳戶明細(見1563號他卷二第51至56頁、第59至79頁、第 132至135頁)、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 、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鍾玉茹連奕誌證件影本或翻拍照 片(見1563號他卷一第199至20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局105年3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460號函所附連奕 誌、鍾玉茹連思婷吳盛洲等人之資金明細表(1563號他 卷三第110至122頁背面、第131至1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3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鍾玉茹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乙情,業據證人鍾玉 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563號他卷二第24、25頁),復為 被告趙士銘連思婷自始坦承不諱,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又被告連奕誌雖簽署「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經趙士銘 核准聘用後,以擔任泰騰恩公司技術顧問名義,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薪資,惟連奕誌未曾實際至泰騰恩公司內工作,泰騰 恩公司的人員中,除趙士銘外亦不知道有哪些員工等情,業 據被告連奕誌於警詢時、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3 頁正反面、1563號他卷二第23頁),亦與被告趙士銘於偵查 中自承:連奕誌從來沒有進入泰騰恩公司過等語(見1563號 他卷二第314頁)相符,復與證人即泰騰恩公司員工簡谷霖 、武宜芳、柯銘錡均證述其等不認識連奕誌,亦未曾見過他 們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第147、194頁、本院卷二第67頁、 第76頁)互核一致,足認連奕誌確實未曾實際至泰騰恩公司 位於竹東工研院育成中心內之辦公室工作,而泰騰恩公司人 員除趙士銘外,亦無人認識連奕誌,或知悉其等為泰騰恩公 司員工無訛。
(三)復觀諸連奕誌所簽署由趙士銘所提供之泰騰恩公司「軟體設 計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所載工作內容為「甲方(即泰騰 恩公司)委託乙方(即連奕誌)設計下列標的物,經雙方同意 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第一條:設計標的物:Titan ARC 所需要之各類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後續軟體維護服務。 ……第三條:本合約為軟體設計合約,甲方依照給予乙方之 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所述付乙方費用。……第五條:客服範 圍:1.乙方需對甲方所提出之軟體缺陷,提出修正方案並修 正之。2.本產品由乙方執行軟體修正,並有計劃性的提出韌 體版本以進行軟體更新。3.乙方將透過e-mail、語音、視訊 ,或現場諮詢等方式進行技術諮詢。」,又其工作單位為研 發部、職稱為技術顧問等情,有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軟體 設計聘僱合約書在卷可佐(見1563號他卷一第199至202頁) ,是以,依上開契約及聘僱通知書內容所示,連奕誌與泰騰



恩公司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應為軟體系統開發、整 合,及後續軟體維護服務。
惟查連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暨南大學國際企業 所畢業,自95年開始至今均在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曾從事設計軟體工作,其對 於防毒軟體及網路安全相關工程並不瞭解,亦無此方面專長 ,不具備開發防毒軟體的能力(見1563號他卷二第21頁反面 、調查局卷第13頁),而趙士銘亦供稱:連奕誌確實沒有從 事軟體系統開發、整合、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堪認連奕誌自始不具備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維護之專業能 力,實際上亦未曾參與泰騰恩公司任何軟體設計或技術開發 工作。
(四)再查,連奕誌自102年6月至104年1月止領取泰騰恩公司核發 薪資期間,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連思婷第一銀行之帳戶,共計27萬元,而鍾玉茹於103年9 月至104年1月領取薪資期間,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月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連思婷吳盛洲之帳戶內,共計分別匯 款7萬5,280元予連思婷、20萬予吳盛洲。復查,吳盛洲自上 開收受鍾玉茹轉匯款項期間,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又按月轉匯 2萬元至連思婷帳戶,連思婷又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予趙士銘,共計137萬元,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局105年3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460號函 所附(連奕誌鍾玉茹連思婷吳盛洲)資金明細表、被 告趙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單及交易明細(見1563號他卷三 第110至12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74至179頁)在卷可參。則 依上開金流資料顯示,連奕誌鍾玉茹領取泰騰恩公司給付 之薪資後,均有部分金額轉匯至連思婷帳戶,另鍾玉茹匯予 吳盛洲之款項,亦經吳盛洲將其中部分轉匯至連思婷帳戶, 而連思婷又將款項匯予趙士銘,堪認連奕誌鍾玉茹所領取 之泰騰恩公司薪資,確有部分流向趙士銘之帳戶。 1、至被告連奕誌連思婷雖辯稱連奕誌之所以匯款給予連思婷 ,係因父親癌症重病,連奕誌要幫忙母親負擔房貸及家用支 出,故把錢匯給連思婷,再由連思婷保管轉交予母親云云( 見1563號他卷三第124頁反面、1563號他卷四第222頁反面) ,被告連奕誌雖稱所匯給連思婷之款項係為提供母親房貸及 家用,惟觀被告連奕誌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6日間 曾多次匯款至其母連鍾秀娘設於東勢區農會之帳戶,此有連 奕誌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563他卷三第112頁 ),則連奕誌如需提供家用,本可自行匯款至其母之帳戶, 何需先匯款至連思婷帳戶再由其轉交?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已實其說,是認被告連奕誌連思婷上開辯解, 並不可採。
2、又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雖稱吳盛洲轉匯予連思婷之款項,是 要購買泰騰公司股票的價款,係趙士銘指示吳盛洲直接將款 項轉帳給連思婷云云:
(1)經查,證人吳盛洲與被告連思婷間並無不認識亦無接觸乙情 ,業據2人分別供承在卷(見1563號他卷三第125頁、第213 頁),則2人既不相識,彼此間確有金流往來,足見吳盛洲 係因趙士銘指示而匯款予連思婷,首堪認定。
(2)又被告趙士銘於105年5月12日在偵訊中陳稱:伊當初在藍光 科技公司(下稱藍光公司)任職,當時一起合資的股東有連 奕誌、連思婷趙士賓等人,伊當初就有跟連思婷這些股東 說好,等到告訴人把股權給伊,伊就會過戶給他們。因為伊 是泰騰恩公司的負責人,伊認為吳盛洲不方便直接跟伊買股 票,所以伊就請吳盛洲直接跟連思婷買股條,所以匯給連思 婷的錢是歸連思婷所有,而這些原由連思婷吳盛洲均知悉 ,吳盛洲知道自己是向連思婷買股條。又因吳盛洲是分期付 錢,尚未付清,所以還未給他股條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第 215至216頁),是依被告趙士銘所述,吳盛洲所購買之股份 係向連思婷購買,且吳盛洲連思婷2人均知此情,且其尚 未將股條交予吳盛洲
(3)然觀諸證人吳盛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轉帳給連思婷的 款項,是要購買泰騰恩公司股票的價款,因為伊協助泰騰恩 公司測試,覺得泰騰恩公司產品已經算穩定,有發展空間可 以投資,所以向趙士銘表示想要買股票,伊係以每股10元向 趙士銘陸續購買30張股票,前前後後共投資30萬元,成為泰 騰恩公司股東,但因泰騰恩公司沒有發行實體股票,所以趙 士銘有交給伊股條,股條上有記載伊向泰騰恩公司買股票。 趙士銘說伊要買股票,就說把錢匯給連思婷,他沒有多說理 由,因趙士銘是伊的老長官,故伊也沒有多問,至於連思婷 是否知道伊有把錢匯入其帳戶,因伊沒有與連思婷接觸過, 伊不知道趙士銘是如何跟連思婷說的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 第130頁、第213頁),惟其後於偵查中證述:伊原本就是要 買泰騰恩公司股票,只是後來趙士銘離職,沒辦法給伊泰騰 恩公司股票,所以就給伊資富公司股票,伊沒有去算當時花 多少錢買股票,約10幾萬,伊也不確定等語(見1563號他卷 四第221至222頁反面),觀其上開之證述,就其所述購買股 票之股款原稱係投資30萬元,後又稱係約10幾萬,前後證述 已有不一。又被告趙士銘雖稱吳盛洲知道自己是向連思婷買 股條等語,然證人吳盛洲卻稱其係因趙士銘指示匯款至連思



婷帳戶,其並未向趙士銘詢問為何要匯至連思婷之戶頭,2 人之供詞已有重大歧異。再參以股條乃係權利表彰之重要憑 證,惟趙士銘吳盛洲對於趙士銘是否有交付股條予吳盛洲 乙節,說法相差甚遠,益徵其等所述吳盛洲係因買賣股權而 匯款予連思婷之說詞,顯有可疑。
(4)復佐以連思婷最初於105年1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根本不知 道吳盛洲為何匯款給伊,也不記得趙士銘有沒有告訴過伊有 吳盛洲的款項轉入伊帳戶,轉帳原因伊也不記得了,款項轉 入後伊沒有特別去處理,就存放在伊帳戶等語,復經調查員 告知吳盛洲表示所匯入款項是為了購買泰騰恩公司股權之價 款後,連思婷仍稱:趙士銘沒有跟伊說,伊不知道吳盛洲有 轉帳給伊,也不清楚轉帳原因等語(均見1563號他卷三第 125頁);後於105年7月4日偵訊中則改稱:因趙士銘先前的 公司有些股票是伊的,吳盛洲想要買這些股票,他才會匯錢 到伊的戶頭,至於先前的公司是哪一家伊忘記了,就是告訴 人公司再之前的公司。先前伊表示不曉得吳盛洲匯款的原因 ,是因為伊後來才想起來等語(見1563號他卷四第221頁) 。
衡諸被告連思婷與證人吳盛洲間本非相識亦無接觸,並非 平時有金錢往來交易之人,倘若吳盛洲真係因要向連思婷購 買股份而匯款予連思婷,則連思婷對此原由本應知之甚詳, 竟豈會在警詢之初回答其不知吳盛洲轉帳原因,甚至在調查 員已告知吳盛洲所稱係為購買股權之說法後,仍表示不清楚 轉帳原因?又被告連思婷若如被告趙士銘所述有入股藍光公 司,且要將其股份售予吳盛洲,則被告連思婷又怎會連其所 有並欲售出股份之公司名稱均無法交代清楚?況被告連思婷 係直至被告趙士銘於105年5月12日經偵訊為上開供述後,始 於105年7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改稱吳盛洲所匯款項是欲向 其購買股權等語,所供述內容前後相差甚大,顯然係為配合 趙士銘之說法而易其供述。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趙士銘、連 思婷、證人吳盛洲前開所辯吳盛洲之匯款係為向連思婷購買 股權云云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3、至被告連思婷亦曾多次匯款予被告趙士銘,被告2人雖辯稱 該款項係連思婷借貸予趙士銘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連思婷 於警詢時供稱:伊匯錢給趙士銘是因為伊向她借款,到目前 為止約借他幾十萬元,確實金額不知道,因為是親戚,我們 之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紀錄到底借過他多 少錢,他實際上還伊多少錢伊也不清楚(見1563號他卷三第 124頁背面至125頁、本院卷四第227頁反面)等語,則被告2 人雖稱連思婷所匯予趙士銘之款項是借款,然而均未能提出



借據、收據等書面資料以資憑證,且縱因2人彼此有親戚之 情誼,而未書立借據,然觀被告連思婷所匯予被告趙士銘如 附表四所款項已高達137萬元,金額非微,況衡以被告連思 婷自述其現於台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科任職,每月收入約6 、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其財力狀況並 非顯然可不在意上百萬之借款,惟其竟稱未紀錄與趙士銘間 之借款、還款情形,亦不清楚與趙士銘間實際之借還款金額 所述顯然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2人所辯被告連思婷匯予被 告趙士銘之款項為借款等語,要非可採。
(五)綜合上情,趙士銘連思婷明知鍾玉茹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 恩公司,卻使鍾玉茹得以領取泰騰恩公司員工薪資,其等亦 明知連奕誌根本不具軟體開發、整合及維護專業能力,卻在 連奕誌未實際提供聘僱合約書約定之工作內容情況下,以擔 任泰騰恩公司技術顧問之名義,使連奕誌逐月領取公司核發 之薪資,足徵鍾玉茹連奕誌所領薪資部分,應屬詐領薪資 甚明。復參以被告連奕誌、證人鍾玉茹在領取泰騰恩公司資 薪後,2人又分別匯款至被告連思婷帳戶,另鍾玉茹尚有轉 匯款項至證人吳盛洲帳戶,吳盛洲亦將部分款項匯予連思婷 ,而連思婷帳戶又有多筆金額流向趙士銘帳戶,由其等帳戶 之金流可知,連奕誌鍾玉茹所詐領之薪資,有部分係透過 連思婷轉匯至趙士銘此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趙士銘、連奕 誌、連思婷及證人吳盛洲等人對上開款項流動之解釋均難採 信,業如前述,復又未能對上揭金流提出合理說明,益徵被 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獲取利益之不法意圖,以虛列員工乾領 薪資之手法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致泰騰恩公司受有損害。(六)被告連思婷對於趙士銘連奕誌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查被告連思婷於偵訊時供稱:趙士銘表示他公司需要一個顧 問,他說的內容比較複雜,伊就請連奕誌直接與趙士銘聯絡 ,後來的情況伊就不清楚了,伊只有介紹他與趙士銘認識, 伊不清楚連奕誌有無在這家公司工作,也不清楚連奕誌有無 提供帳戶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30頁正反面),足見連奕 誌之所以與趙士銘簽署聘僱合約書,係因連思婷之引見。 2、又連思婷雖稱其不知道連奕誌之後有無在泰騰恩公司公司工 作,但觀諸連奕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2、3個月前,我姐姐 有告訴伊這家公司因為一些事情沒有繼續經營,伊的工作就 到這時候為止,其之後也無向趙士銘或直接向泰騰恩公司求 證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22頁反面),則倘若被告連思婷 根本不知連奕誌是否有任職於泰騰恩公司,其何需告知與泰 騰恩公司完全無關之連奕誌該公司結束營業乙事?可證被告



連思婷稱其不知連奕誌有在泰騰恩公司、領取該公司薪資, 甚為可疑。
3、更何況連奕誌在聽聞連思婷告知泰騰恩公司未繼續營業等語 後,竟全然相信連思婷所述未加以查證,衡諸倘若連奕誌擔 任技術顧問領取薪資乙事均係由連奕誌趙士銘間洽談,而 連思婷對此並未涉足,則連奕誌連思婷處得知公司停止經 營訊息時,本應會向與其簽訂聘僱契約之趙士銘或其他泰騰 恩公司人員查證此事,甚或是確認工作內容交接細節,然其 卻僅因連思婷數語便認其工作已結束,益徵連思婷對於連奕 誌與趙士銘之間簽署聘僱契約,且連奕誌領取泰騰恩公司薪 資等節應清楚知悉。
4、再衡以被告連奕誌所領取之泰騰恩公司薪資,又經連思婷轉 匯予至趙士銘,其等卻未能就此資金流向提出合理說明,且 此與趙士銘連思婷以虛報鍾玉茹為泰騰恩公司員工領取薪 資後,又透過連思婷轉匯至趙士銘之手法如出一轍,執上情 觀之,被告連思婷先引介連奕誌趙士銘,之後又告知連奕 誌公司已停止經營,而連奕誌始知其在泰騰恩公司的工作已 結束,顯見其在連奕誌虛冒泰騰恩公司員工詐領薪資過程之 始末,均有參與其中,並居中扮演關鍵要角。之後其又負責 將連奕誌詐領之薪資轉匯予被告趙士銘,諸多種種,堪認連 思婷對於連奕誌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卻冒領薪資乙事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偽造鍾玉茹之簽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1、又被告連思婷最初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在產品測試聘 僱合約書偽造鍾玉茹之簽名時,其供稱:因為趙士銘是伊朋 友,他說只要簽名就好,伊就幫忙他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 第30頁),檢察官復問其趙士銘是否有請你提供人頭讓其可 向公司詐領薪資,連思婷亦明確答稱:趙士銘叫我代簽,經 檢察官追問簽名用意為何,其再度回答趙士銘真的只叫我代 簽而已(見1563號他卷二第31頁),則其於偵查之初,已兩 度陳稱鍾玉茹之聘僱合約書是趙士銘要其代簽。 2、連思婷雖然後改稱趙士銘並不知情其代鍾玉茹簽名乙事,然 觀連思婷後於警詢中供述:我替趙士銘鍾玉茹借帳戶,會 簽立該聘僱合約,就是要讓該筆測試費得以薪資名義轉到鍾 玉茹帳戶,因為趙士銘跟我說很急,伊才會代鍾玉茹簽該合 約(見1563號他卷三第12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伊 忘記何時簽署該份契約了,伊跟趙士銘約在新竹忠孝路的大 潤發,當時趙士銘就把合約書拿出來,他問伊是否可以拿給 鍾玉茹簽名,伊當時比較忙,就跟他說伊都沒時間回台中,



後來伊就先把文件拿回去,自己簽名後再拿給趙士銘,地點 一樣在忠孝店的大潤發等語(見1563號他卷四第220頁反面 ),衡諸連思婷趙士銘在大潤發碰面時,既已明確告知趙 士銘其沒有時間拿契約回臺中給鍾玉茹簽名,又何需將契約 帶回後,自己簽上鍾玉茹名字後,又再與趙士銘碰面將契約 交付予他?況其亦稱趙士銘告知此事很急,則趙士銘既急需 使用該契約,在連思婷已明確告知趙士銘其沒有時間回臺中 之情形下,又為何會讓連思婷將契約帶回?故連思婷此部分 供述,已有矛盾。本院考量被告連思婷最初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客觀環境,相較後續程序實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相 較之下,其於警詢之初所稱趙士銘要其代簽之陳述,亦與其 所稱「我沒有時間回臺中」、「趙士銘說很急」等情形更為 相符,堪認其最初所為係趙士銘叫其代簽之陳述較為可信。 故認被告趙士銘就被告連思婷偽造鍾玉茹簽名乙節,亦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至趙士銘連奕誌雖辯稱:趙士銘聘僱連奕誌從事業務推廣 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自可領取泰騰 恩公司核發之薪資,且因其工作內容為業務拓展、提供諮詢 意見等,故無需實際到泰騰恩公司上班云云。
1、連奕誌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已明確載明其工作內容為軟體系 統開發、整合及維護,業如上述,則被告2人所辯連奕誌實 際從事的工作為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 訊之諮詢,與上開聘僱合約書所載內容,顯然不符。 2、趙士銘雖稱:當初伊和大股東張立申協議,由伊負責研發產 品,張立申負責推銷產品,故其當時手邊僅有測試人員及軟 體人員的聘僱契約書,大股東不允許其設計一份更符合連奕 誌工作內容的契約書,故才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連奕 誌簽署等語,惟依其所述,其所負責既係泰騰恩公司產品研 發部分,產品推銷部分則是由大股東張立申負責,其既然不 負責公司產品推銷業務,則是否有需要由其聘雇連奕誌從事 業務拓展工作,即非無疑。
再者,趙士銘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泰騰恩公司一開始設立的員 工是以研發和測試為主,還有行政,約有20幾個,業務是到 後來有請3、4個,還有總務,最後有聘任的正職業務人員是 3、4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反面),嗣證人武宜芳於 本院審裡時亦證稱:公司在最後快結束的2至3月間,趙士銘 有聘請他認識的人來參與業務,是有聘請2位業務人員(見 本院卷二第67反面至68頁)等語,足見趙士銘所稱聘僱連奕 誌之時,公司應已有聘僱行政、總務人員,則此部分應有相 關之聘僱合約書可做為範本使用,何需使用性質與業務人員



較不相近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供連奕誌簽署?況縱使被告 趙士銘當時確實需聘雇連奕誌從事業務拓展工作,而沒有業 務人員之合約書可供使用,惟憑被告趙士銘公司負責人之職 權,要求行政人員協助撰打或修改合約為業務人員專用之合 約書,亦非難事。又趙士銘雖稱大股東不允許其設計一份更 符合連奕誌工作內容的契約書,然觀其在泰騰恩公司結束經 營前2至3月間,趙士銘確實已聘請數位人員擔任事業拓展部 員工,此亦有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148頁),顯見其並非無權提供以業務職稱及與實際工 作內容更相符之契約供連奕誌簽署,否則之後又何以得聘請 數位業務人員?是認趙士銘所辯當時係因手邊僅有測試人員 合約書及軟體人員合約書,便宜行事下遂以軟體人員之合約 供連奕誌簽署云云,並非可採。
3、至連奕誌雖辯稱:當時伊有詢問趙士銘為何所提供之聘僱合 約書內容與雙方合意工作不同,趙士銘告知所謂技術涵蓋範 圍很廣,顧客之意見反饋及對產品規格、功能性之建議均屬 廣義軟體整合開發,故才簽署上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況 任職職位名稱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盡相符為社會上所常見等語 ,並提出趙士銘寄給連奕誌的電子郵件1封為憑。惟細觀連 奕誌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趙士銘心安掃毒棒的介 紹及傳單相關資料寄予連奕誌參考,此有趙士銘寄送予被告 連奕誌之電子郵件記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在卷 可參,並無連奕誌針對該產品所提出之回饋或建議。又若連 奕誌果真任職於泰騰恩公司,然而以其長達約一年半之任職 期間,竟未能就其所述顧客意見回饋、產品規格性能建議等 工作內容,提出任何電子郵件、對話訊息或書面報告以實其 說,則其是否真有從事此部分工作內容,深有疑義。況且連 奕誌亦自承自己過去都是在半導體業擔任業務和採購,先前 並無產品設計回饋之工作經驗,且就其所述所提供予趙士銘 之改善產品功能性,亦係自一般消費者的使用觀點觀之,而 非就技術上如何改善提出建議(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1頁 ),則連奕誌既非防毒碟產品研發專業人員,亦無產品設計 回饋之工作經驗,且其僅係以一般消費者之觀點提供使用心 得,則趙士銘是否確有必要聘請連奕誌從事上開工作,容有 疑義。
連奕誌雖又辯稱職位名稱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盡相符為社會所 常見,惟即使社會上確有職位名稱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盡相符 情形存在,然觀本案中,連奕誌除職稱為技術顧問外,就其 所簽署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已詳細就其工作內容、設計 軟體之進度、後續驗收、軟體缺陷之修正、技術諮詢之方式



等逐一詳列,此有上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附卷可參,衡情 員工與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牽涉雙方權益義務甚鉅,未來 雙方如有勞資爭議,亦為重要之憑據,本應審慎評估、逐條 審查,殊難想像公司會與完全不具軟體系統開發、設計及維 護專業能力之人,簽訂上開契約,此並非社會之常態,亦與 被告所辯情形相差甚遠,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4、又查連奕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月薪為何,其答以約3 萬3、4000元,復經檢察官追問為何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所 載之月薪為3萬8000元,連奕誌則以這份工作很輕鬆,我沒 有特別去注意月薪的狀況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23、24頁 ),衡情一般人若真有實際從事工作賺取薪資,所獲薪資既 是其付出時間勞力所換取之報酬,對於契約所載之薪資與公 司實際核發薪資有所若差時,應不至於全然未加以注意,則 連奕誌所述已與一般實際有從事工作之人的情形有異。 5、再參以連奕誌於104年09月07日偵訊時稱:伊透過姐姐連思 婷認識趙士銘趙士銘找伊當公司顧問,請其在接觸可能用 到這個產品的公司時幫忙推銷。在2、3個月前,連思婷有告 訴伊,這家公司有一些事情沒有繼續經營,伊的工作就作到 這時候為止,伊當時並沒有向趙士銘或直接向泰騰恩公司求 證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一事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22、23頁 ),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並不確定泰騰恩公司 全稱,也不知道泰騰恩公司是外國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 11頁、本院卷一第62頁),則果若趙士銘連奕誌所稱連奕 誌受僱於泰騰恩公司從事業務拓展、產品行銷所言為真,身 為公司行銷業務,本應對於公司之內部狀況、生產能力有基 本瞭解,始符常理,惟連奕誌竟然連公司全名、是否為外商 均無法正確回答,實難想像其應如何為泰騰恩公司進行產品 拓展或行銷等工作。
6、尤有甚者,趙士銘既早於104年1、2月間離開泰騰恩公司, 連奕誌所領薪資亦僅發放至104年1月為止,惟其竟稱係於 104年9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2、3個月(即104年5、6月間) 時,方知泰騰恩公司未繼續經營及其工作已結束,如連奕誌 確實有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且按月領薪,豈會在公司未繼續經 營及其薪資停止發放數月後,才恍然得知其在泰騰恩公司的 工作已結束?更何況連奕誌既稱其經趙士銘聘用,而受僱於 泰騰恩公司,則其遭停止聘僱一事竟非由趙士銘告知,而係 自非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之連思婷處得知,甚至其經連思婷告 知後,也未曾向聘僱其之趙士銘或任何泰騰恩公司人員確認 此事,諸多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其行徑反倒與實務常見虛 領薪資之人頭員工,因未實際任職於公司,對於公司名稱、



設立及營運之諸多細節未能清楚了解之情形相符。 7、趙士銘連奕誌復辯稱:連奕誌實際於泰騰恩公司從事的是 業務拓展的工作,其會利用其身為南亞公司業務拜訪客戶之 機會,利用閒暇之餘與跟客戶提到泰騰恩公司的產品,散播 消息並順勢推銷產品。又連奕誌於拜訪客戶後,並非一定要 向泰騰恩公司或趙士銘回報,趙士銘也不會詢問連奕誌的工 作情形云云。
①然按一般社會觀念,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應包含就推廣之產 品製作完整行銷計畫,例如事前調查、市場研究等準備工作 ,並具體規劃行銷之目標對象及行銷之日程及時間,再行前 往行銷目標對象訪問、評估、商談等,而業務人員與行銷之 目標對象商談後亦應向公司回報業務推展狀況以利公司作出 相應準備。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連奕誌只需負責產品之推 銷,故其無須實際至泰騰恩公司之辦公室上班,甚至無須定 期向泰騰恩公司或趙士銘回報業務推展情形,此與一般業務 人員之工作情形相差甚遠,況被告2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產品 宣傳、工作進度報告紀錄等資料為憑,則其等所辯,已難信 為真實。
②至證人即華邦電子員工詹政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連 奕誌是在高中或大學那時候就認識了,伊們是球場上打球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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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