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江苙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為符合裁決書之送達程序,遂於108年3月15日重新 製開裁決書並為合法之送達,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 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被告108年2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 513175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及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 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8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江苙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3日17時17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9巷口處時,因有「肇事致人受傷 ,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 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 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 12月22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以108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 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5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9巷口時, 突遇前方有一婦人坐倒於路面,因而緊急煞車左閃,原告機 車因而滑行自摔。其後一名肇事者靠近原告表示是其與婦人 發生車禍事故,並向原告表示如無大礙可以先行離去,故原 告即先行離去。豈料隔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 隊通知前往警局做筆錄,受告知為「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 ,並製單舉發。惟原告實際上並未碰撞該名婦人,亦不知道 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此部分主張原告聲請傳喚 該名婦人及肇事人到庭為證,自可認定。
2.原告據此理由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亦認定原告確有可能 不知撞傷他人,卻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規定裁罰,而於108年1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號裁決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被告所為之處 分理由顯有矛盾,且認定事實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交通部84年 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內容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 ,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 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 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 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 ,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 肇事,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 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2.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為必要 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 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 ,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 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3.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12月1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 2段39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受傷,且於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明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未報警請員警到場處 理,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是原告主張其未生碰撞行為而無肇 事情形,顯不可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12月13日17時17 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段39巷口處時,有「肇事 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不知 道有何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12月13日17時17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段39巷口處時,因有「肇事 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 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 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 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等情,此固有本件 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8年 1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9404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原告之 調查筆錄、訴外人林秋雪之調查筆錄、訴外人鄭亦傑之調查 筆錄、訴外人顏于雯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108年1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8169 7號函、原處分書、訴外人林秋雪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 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9頁、 第103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 、第141頁)。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3日17時17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段39巷口處時,有「肇事致人受 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有何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應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 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 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 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 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 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 62條第3 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 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 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 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 免除。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肇事
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事, 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 1月3日新北警土交 字第10733994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原告及訴外人林秋雪、鄭亦傑、 顏于雯等人之調查筆錄、事故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訴外人林秋雪 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然 原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不知道有何肇事致 人受傷乙節。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 ,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 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 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 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 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 者,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 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 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 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是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已經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 事,已經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 件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1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73399404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2 月13日17時17分至土城區金城路2段39巷口處理交通事故, 員警到場後發現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依規定 留於現場協助傷患或留下任何連絡方式逕自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亦記載:「職警員吳禹翰於107 年12月13日15~23 時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於17時17分許
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39巷口前處理交通事故,A 車鄭 亦傑駕駛普重機車000-0000號沿金城路二段往中和直行與同 向B 車林秋雪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C 車江苙菁騎 乘普重機000-000 號沿金城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行駛,為閃避 A 、B 車之事故現場又打滑摔車,C 車駕駛自認與自己無關 後,便離開現場。經目擊者顏于雯指稱C 車駕駛因閃避不及 又再次撞到B 車駕駛,但C 車駕駛未等警方到場處理便先行 離去……二、本案經目擊者顏于雯指稱,江苙菁因閃避不及 又再次撞到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林秋雪,但江苙菁未等警 方到場處理便先行離去,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舉發當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二段39巷口前,訴外人鄭亦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先與同向之被害人林秋雪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 撞,隨即在其等同方向行駛之原告因閃避不及又再次與被害 人林秋雪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林秋雪受有 右臀擦傷併撕裂傷8 公分、左橈尺骨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勢 ,並有訴外人林秋雪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 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37 頁), 嗣後原告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系爭機車先行離開 肇事現場等情,此客觀上雖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 年12月13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39巷 口處時,有發生「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
⑶惟依原告於107年 12月16日在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 錄時供稱:伊當時緊急煞車後轉彎閃避她,但伊不清楚有沒 有撞到她,因為伊認為與伊沒有關係,當時撞到她的第一當 事人到場了,第一當事人也承認是他撞倒的,於是伊認為與 自己無關,便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對照 訴外人鄭亦傑於107年 12月22日在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 查筆錄時亦陳稱:伊當時肇事情形是騎乘過程中擦撞到東西 ,但伊一開始並不清楚撞到什麼,伊停在路旁後,走回現場 發現第二當事人及一些圍觀的路人,隨後有一位阿姨問伊是 不是伊撞到的,伊便回答她:「是」,但伊並不知悉她可能 是第二次撞到阿姨的人,隨後,她便離去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承上開原告與訴外人鄭亦傑於警詢時所述於舉發 當時二人之對話內容,並參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因要閃 避前方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林秋雪,遂緊急煞車亦摔倒在 地,因而不清楚其當時有無撞到被害人林秋雪,乃向訴外人 鄭亦傑確認詢問其是否為擦撞被害人林秋雪車輛之肇事駕駛 人,而訴外人鄭亦傑復亦向原告表示是其撞倒的,則衡諸此
情,舉發當時原告主觀上即難知悉其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被 害人林秋雪受傷之事實,為此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有何肇事致 人受傷之情形,應屬可採,原告依法即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主觀責任要件事實,此觀諸被告 108 年1 月9 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81697號函文說明二所記 載:「按原舉發單位來函所示,旨揭號車於107 年12月13日 被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惟查檢 視相關舉證資料,似有可能不知撞傷他人之情形,爰本處同 意酌情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規定裁處新臺 幣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認依相 關舉證資料,原告有可能不知撞傷他人,遂由原來舉發通知 單所填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改依 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予以裁處,即可自明。至於訴外人顏于 雯於107 年12月14日在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雖 指稱:伊當時在現場停等紅燈,故有目睹事故的經過,當時 有一位當事人騎乘普重機撞倒該名受傷的婦人,隨後第二位 也是騎乘普重機的女子,因為閃避不及又再次撞到該名婦人 ,但當時第二位騎乘普重機的女子,尚未等到警方到場便先 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此僅可證明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於107 年12月13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2 段39巷口處時,有擦撞訴外人林秋雪後,即離開現 場之事實,但對於原告究竟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主觀 要件事實,仍難以證明。
⑷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所憑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 8年 1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94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原告及訴 外人林秋雪、鄭亦傑、顏于雯等人之調查筆錄、事故車輛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訴外人林秋雪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舉 發時、地,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事實,原告主觀上既不知道其有肇事致 人受傷之情形,依法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之主觀責任要件,被告仍逕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 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 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
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