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蕭永隆
(送達代收人 蕭松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惟原告
所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民國108年1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為不得訴請撤銷之標的),並
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
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
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
(始為撤銷之訴之標的)。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
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
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㈡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
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AB0000000 號」舉發通
知單並非交通裁決】)、起訴之聲明(應僅為:「原處分撤
銷」)、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
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
或影本1 份,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