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53號
PCDA,107,簡,153,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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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43號
                   107年度簡字第146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7年度簡字第148號
                   107年度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季筱梅
原  告 黃永熹
原  告 羅榮雄
原  告 陳彥睿
原  告 林右峯
上 五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 一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啟聰
     賀世中
     謝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就新北市政府中華國民107年 7月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342543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等五人因分別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 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5064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 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4859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 北工寓字第1071414599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 寓字第1071414575號行政處分書及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 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分別裁處原告等五人各罰鍰 (即怠金)15萬元及其訴願遭駁回之決定,經本院分別以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43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及第1 53號受理,並經合併辯論審理中。
三、然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渠等分別所受怠金15萬元之處 分,因該等處分所為之基礎,均係以新北市政府 107年7月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 寓字第1071342543號函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茲依原告 所陳,其已就上開前提要件之二函文提起訴願,請准停止訴 訟程序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經受理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以 原告就上開新北市政府二函文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 告渠等所受本案怠金處分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裁 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合於首揭規定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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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