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166號
PCDV,108,除,166,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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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 個月為不變 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 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 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 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1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1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 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日期為民國107 年9 月18日,是權利申 報期間至107 年12月18日屆滿,而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8 年3 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其遲至108 年3 月28日方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有其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 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 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限登報,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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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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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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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晟鈺鋼鐵工│彰化銀行新│107年1月10日│100,200元 │MN4186230 │ │
│ │程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 │ │ │
│ │鄭秉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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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晟鈺鋼鐵工│彰化銀行新│107年1月31日│15,750元 │MN4186231 │ │
│ │程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 │ │ │
│ │鄭秉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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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