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
訴 訟代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萬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被 告 蔡明貴
訴 訟代理 人 謝昆峰律師(解除委任)
林泓毅律師(解除委任)
張伃萱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國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萬竑企業有限公司、張家華、蔡明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9,335,281元、美金553,817.46元,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國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竑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890,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三、第一項附表一請求之給付,於第二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 之被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第二項請求 之給付,於第一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之被告於其給付之 同額範團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竑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家華、被告蔡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萬竑公司於民國103 年06月13日遨同被告張家華、蔡明 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 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18 年6 月16日止,利息按利
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 1.02 %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願改 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目前為年率5.32%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7 年10月1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8,204,456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被告萬竑公司於105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張家華、蔡明貴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止,利息按本 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1.16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碼幅度機動 計算(目前為年率3.48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7 年10月26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86,494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被告萬竑公司於106 年2 月3 日邀同被告張家華、蔡明貴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利息按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 %計付,嗣後 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 碼幅度機動計算(目前為年率3.5 % ),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7 年11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44,167 元及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㈣、被告萬竑公司於106 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張家華、蔡明貴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0 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 ,逕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 長不得超過5 個月,按月計息,利息按年率3.2 % 計息,嗣 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1% 計付(目前為年率3.2 %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07 年7 月25日、107 年7 月26日、 107 年8 月2 日、107 年8 月9 日、107 年9 月11日簽立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5 筆借得224 萬元、48萬元、151 萬元 、96萬元、8 萬元;惟上開借款自107 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679,113 元、48萬元、151 萬 元、721,051 元、8 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㈤、被告萬竑公司於106 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張家華、蔡明貴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00 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 逕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4 個月,按月計息,利息按年率3.2 % 計息,嗣後 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1% 計 付(目前為年率3.2 %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07 年7 月26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借得300 萬元;惟上開借款自107 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0 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㈥、被告萬竑公司於107 年10月9 日邀同被告張家華、蔡明貴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0 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 ,逕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 長不得超過5 個月,按日計息,利息按年率3.2%計息,嗣後 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1% 計 付(目前為年率3.2 %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07 年10月16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借得53萬元;惟上開借款自107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3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㈦、被告萬竑公司於107 年10月09日邀同被告張家華、蔡明貴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1% 計息,嗣後遇
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碼 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 % ),按月付息一次,到期 日(108 年10月15日)還清本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7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0 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
㈧、被告萬竑公司於107 年10月9 日邀同被告張家華、蔡明貴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款額度美金6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 止,逕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本行要求之有關文件 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本 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50 天,並願於每筆 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 採每一個月繳付乙次,利率依美金掛牌授信利率減2.3%計收 (目前為年率5.25 %),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依到期日上述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並按融資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自103 年6 月16日起陸續出 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4紙申請循環動用美金650,364.20元; 惟上開借款自107 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 告本金美金553,817.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能清償。
㈨、被告萬竑公司於107 年12月間背書轉讓被告國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龐公司)開立於107 年12月22日到期,面額 為890,000 元、1,000,000 元之支票2 紙(票號為MN000000 0 、MN0000000 ,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設址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作為向原告貸款之擔保 ,經屆期依法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渠等依法應負連 帶償還票款之責任。上開請求連帶給付票款,與前揭第4 條 給付消費借貸款係屬同一債務及事實,故合併起訴之。㈩、被告萬竑公司業於107 年11月3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在案,及被告國龐公司開立於107 年12月22日之支票據, 經提示業遭退票在案,被告信用顯已惡化,被告萬竑公司部 分原告按被告萬竑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國龐公司部分依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
償即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萬竑公司、張家華、蔡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國龐公司陳稱:承認確實有原告主張的票款尚未支付且 同意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 款契約書、借據、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 、原告台幣借款餘額電腦表、台幣放款利率表、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原告外幣放款餘額明細表、外匯放款利率表、支票 (含退票理由單)、票據交換所公告、授信約定書等件(本 院卷第15至218 頁)為證,且為被告國龐公司所不爭執,而 被告萬竑公司、張家華、蔡明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 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4 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即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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