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8號
PCDV,108,重訴,6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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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董瑞斌
訴 訟代理 人 高秀秀
被    告 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茂宇

被    告 周瑩玲
       施少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被告4 人(單獨則姓名 稱之)簽立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借款契約書第21條 約定、保證書第7 條約定,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1至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即借款人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昶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施茂宇周瑩玲施少墉等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昶昇公司,就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為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昶昇 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向原告借款計1,159 萬元,詎上



開借款被告昶昇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21萬元及繳納利息至10 7 年8 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138 萬元 ,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條款第5 條 及第6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時,即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 施茂宇周瑩玲施少墉等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4 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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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