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錢進榮
被 告 蘇恩德
蘇錫坤
蘇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 11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下:「㈠請求被告蘇恩德、蘇錫坤、蘇 國棟(下稱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 元,及自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錫坤、蘇國棟應 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3 人負擔。㈣願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3 人就上開訴 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錢金池於38年間,建立錢金池 畜牧場,並於50年1 月1 日核准設立,又於54年8 月30日購 買土地1 筆。嗣於83年12月14日由父親贈與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及上開畜牧場 予原告,原告為上開畜牧場之負責人,43地號土地因債務而 借名登記在被告蘇國棟、蘇錫坤名下。故原告為應為上開畜 牧場之負責人,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3 人聲請強 制執行(鈞院99年2 月4 日板院輔96裁星字第83663 號執行 命令)故意拆除上開畜牧場,造成損害,請求回復原狀,且 原告於83年12月14日就承受錢金池跟被告蘇錫坤、蘇國棟間 之借名法律關係,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就故意拆除上開畜牧場之故意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錫坤
、蘇國棟應將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3 人則以:渠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畜牧場部分 範圍,並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且43地號土地本來就是被告 蘇錫坤、蘇國棟所有,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皆非事實,亦未舉 證說明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3 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9年2 月4 日板院輔 96裁星字第83663 號執行命令)故意拆除上開畜牧場,造成 損害請求賠償,且原告承受錢金池跟被告蘇錫坤、蘇國棟間 之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被告蘇錫坤、蘇國棟返回43地號土地云云,為被告3 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3 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 失,而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並致原告前開權利受損?㈡原 告與被告蘇錫坤、蘇國棟間是否就4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蘇錫坤、蘇國棟移轉登記43地號土 地,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3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並致原告受 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次按人民有 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 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 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 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 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 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
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 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 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 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 、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 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 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 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 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 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 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 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 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蘇錫坤、蘇國棟前因原告所經營上開畜牧場之部分 建物(即豬舍占用面積53平方公尺)無權占有43地號土地 而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被告蘇錫坤、蘇 國棟勝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證查閱明確;又被 告蘇恩德前因原告所經營上開畜牧場之部分建物(即豬舍 占用面積103 平方公尺、白色浪板鐵皮屋占用面積57平方 公尺)無權占有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新北市泰山區,下 同)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568 之1 地號土地、同段565 之 1 地號而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 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被告蘇恩 德勝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附卷可查,顯見被告3 人 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認本身權益是否遭受原告侵 害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 冀由法院依法及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上述私權 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 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且 被告3 人本於相關事證起訴原告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乃係 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 要,以保障其私權,業如前述,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 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 定訴訟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故被告 3 人謂渠等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當起訴等抗辯,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3 人對原告所採取之法律行動,並 非毫無根據,且係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所為,自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合先敘明。
⒊又被告蘇錫坤、蘇國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及被告蘇恩德 依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 ,既經上開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應將上開豬舍、白色浪板鐵 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被告3 人及給 付被告3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373號、95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易字第601 號、96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附卷可查, ,而上開事件既係基於被告3 人認為兩造間私權上爭執有 訴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以解決紛爭之必要始為之,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被告3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有本院99年2 月4 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8366 3 號執行命令可為參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以達強 制執行之目的,是被告根據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以拆除上開畜牧場部分設施,顯係渠等透過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所為必要保全債權之手段,是被告正當訴訟權之行 使,保障自身權益所為,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此外,原告對此 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被告3 人聲請強制 執行,對原告有何重大損害,原告主張尚乏所據,為不足 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3 人抗辯渠等未不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足堪信實,是原告主張因強制執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 無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蘇錫坤、蘇國棟間是否就4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蘇錫坤、蘇國棟移轉登記43 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蘇錫坤、 蘇國棟名下乙節,業據提出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據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惟為被告蘇錫 坤、蘇國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仍應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次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則於借名人自 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借 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原告主張43地號土地為 借名登記於被告蘇錫坤、蘇國棟名下等情,既為被告蘇錫 坤、蘇國棟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蘇錫坤、蘇 國棟間就4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4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蘇錫坤、蘇國棟登記為4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蘇錫坤、蘇國棟為43地號土地之合 法所有權人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蘇 錫坤、蘇國棟分於65年6 月25日、100 年2 月17日各以買 賣、贈與為原因而取得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已,仍難推 論原告與被告蘇錫坤、蘇國棟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28至29頁),買主為錢金池,賣主為陳枋,買賣標的物 僅寫土地,全文皆無提及買賣土地之地號、位置,自難據 此認定原告主張43地號土地為錢金池所購入乙節為真,不 足以資為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之佐證。況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間為54年8 月30日,有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告蘇錫坤、蘇 國棟取得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即65年6 月25日、100 年2 月17日相差甚久,佐以被告蘇錫坤、蘇國棟取得43地 號土地之登記原因各為買賣、贈與,自不足以據此推認兩 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由上開登記取得時間、取得原 因及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間等節交相比對,核與原告自 陳:其父親錢金池購入43地號土地,因積欠被告祖父錢, 所以將4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蘇錫坤、蘇國棟名下云
云全然不符,是原告主張情節並非事實,自難輕信。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錢金池與被告蘇錫坤、蘇國棟間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由其承受該法律關係,是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即認定 其所述為真。
⑶據上,原告主張43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蘇錫坤、蘇國棟名 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云云,即難採信 。
⒉又43地號土地原即登記為被告蘇錫坤、蘇國棟所有,且原 告復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被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享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蘇錫坤、蘇國棟將 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於法未洽,難 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請求被告蘇錫坤、蘇國棟應 將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均非正當,皆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