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三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憶
被 告 周庭生
王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323 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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