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陳乙晴(原名:陳薇安)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賴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關於被告陳乙晴、李詠嫻、賴語軒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暨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 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詐欺等案件刑
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伊遭加害人以假買賣分期商品、真 借款騙取分期價金方式不法詐欺,致其受有撥款後無法受償 之欠款損失而為犯罪被害人等情,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以該案刑事被告陳立洲、陳乙晴(原名陳薇 安)、李詠嫻(原名李時欣)、林佳樺、賴信明、賴語軒為 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80萬85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案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0 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而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詐 欺等案件,就其中被告陳乙晴所涉投資點金公司虛偽增資、 詐騙投資人及投資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詐騙投資人等部分之被 訴事實,已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其餘被告部分之被訴事 實而為有罪判決(各被告之被訴有罪犯罪事實及判決主文部 分,如附表所示)。經核其中與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為 上開主張受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部分有關者,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陳立洲、林佳樺、賴信明部分經審認判決有罪之 被訴犯罪事實,此有上開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於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共同加害人對其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僅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起訴、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即被告陳立洲、林佳樺、賴信明為限。其餘刑事被告 陳乙晴、李詠嫻、賴語軒因非上開刑事詐欺等案件中對原告 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其中陳乙晴部分業經刑事無罪判決 ;另李詠嫻、賴語軒於上開刑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 認判決有罪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其餘 被訴犯罪事實,均非侵害原告財產法益),原告即不得對該 等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令 原告或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陳乙晴、李詠嫻、賴語軒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上開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 此部分之請求。準此,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 一併就其等與被告陳立洲、林佳樺、賴信明共同請求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即其財產損失2080萬8513元暨附帶請求遲延利息 部分,於法不合,雖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對上開被告陳乙晴、 李詠嫻、賴語軒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誤與其餘被告陳立洲、林 佳樺、賴信明被訴部分,一併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 院民事庭仍應以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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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刑事一審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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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事一審判決│李詠嫻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書事實欄二,│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即李詠嫻所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點金公司虛偽│ │
│ │增資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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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事一審判決│陳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書事實欄三,│刑壹年肆月。 │
│ │即陳立洲、李│ │
│ │詠嫻、賴信明│李詠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涉點金公司│刑貳年。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蔡麗│
│ │向遠信資融公│英」、「李郁如」、「徐健軒」、「陳建勳」│
│ │司詐貸部分 │、「李耀享」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賴信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
│ │ │蔡麗英」、「李郁如」、「徐健軒」、「陳建│
│ │ │勳」、「李耀享」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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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事一審判決│陳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書事實欄四、│刑貳年陸月。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
│ │1,即陳立洲 │張宇錚」、「王建國」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賴信明、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未扣│
│ │佳樺就張宇錚│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
│ │、王建國、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清榮向亞太資│,追徵其價額。 │
│ │融公司(即原│ │
│ │告)詐貸部分│賴信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
│ │ │張宇錚」、「王建國」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林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
│ │ │張宇錚」、「王建國」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刑事一審判決│陳立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書事實欄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2,即陳立洲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 │就黃玉杰向亞│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太資融公司(│,追徵其價額。 │
│ │即原告)詐貸│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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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事一審判決│賴信明共同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書事實欄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即賴信明 │ │
│ │、賴語軒所涉│賴語軒共同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藏匿人犯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刑事一審判決│賴信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書事實欄五、│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即賴信明 │ │
│ │、賴語軒所涉│賴語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偽證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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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刑事一審判決│陳立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書事實欄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陳立洲所涉│ │
│ │恐嚇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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