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12號
PCDV,108,訴聲,1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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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明湖 
      尹繼力 
相 對 人 鄭明清 
      鑫萬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896
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 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次按 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 項、第7 項所明定 ,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 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 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主張、特定之 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 主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 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 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萬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萬 國公司)聲稱能借貸予聲請人邱明湖尹繼力(以下合稱聲 請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數百萬元,並要求尹繼力將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 及其上同段134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1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及邱明湖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鑫萬國公司,嗣尹繼力 至高雄交付前開資料後,鑫萬國公司卻稱因系爭不動產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鑫萬國公司放款需至新莊辦理及簽約,聲請 人久待均無消息,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知 系爭不動產遭虛偽設定抵押權,並於第三順位抵押權設有流 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而鑫萬國公司詐騙聲請人所為虛偽 設定之流抵約定將於108 年4 月13日屆至,為不使鑫萬國公 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後再找他人購買,致使聲請人 無法要回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聲請起訴證明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乃為確認其與鑫萬國公司間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詐騙聲請 人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經核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係以 表意不自由(遭詐騙)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至鄭明清部分,綜觀 本件聲請狀均未釋明對其有何本案請求,聲請人就此部分請 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屬無憑,自難准許。四、綜上,本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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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萬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