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陳善隆
被 告 郭紫羲(原名郭丁維)
簡義軒
余奕騰
葉冠廷
簡嘉宏
周相宇
康瑋晨
李承亞
吳尊賢
曾家威
簡偉哲
簡育宏
黃秀香
劉○賢(真實姓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即請求監視器修理費用、營業及店租損失部分)暨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換言之,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亦有明文。而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上 開法文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2號傷害等案件刑 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4日遭人無故侵 入住宅,嗣其等進入屋內後,隨即持刀恫嚇伊,再將伊推向 牆壁壓制加以毆打,造成伊受有左手臂擦傷及右手臂紅腫等 傷害;又其等因見警察到場,因恐犯行遭屋內監視器錄下成 為證據,遂將屋內監視器拆下逕行破壞丟棄;該等加害人事 後自105年5月6日起,又每隔兩日就分批故意讓伊得見,讓 伊心生畏懼不敢再經營檳榔攤之生意,遂於105年7月中將檳 榔攤盤給他人經營。爰就上開加害人之不法犯行,致伊所受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監視器修理費用1800元 、兩個月營業及店租損失24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以庚○○(原名郭丁維)、卯○○、甲○○、寅 ○○、謝忠翰、癸○○、辰○○、丁○○、林嘉鴻、己○○ 、丙○○、乙○○、辛○○、子○○及其中寅○○之法定代 理人、子○○之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5萬1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案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傷害等案件,因謝忠 翰仍未到案受訴而遭通緝中,以及林嘉鴻甫經緝獲到案尚待 受訴審理,故先就其中已列刑事被告之庚○○(原名郭丁維 )、卯○○、甲○○、寅○○、癸○○、辰○○、丁○○、 己○○、丙○○、乙○○、辛○○、子○○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即其中寅○○之法定代理人即丑○○、壬○○、子 ○○之法定代理人即戊○○等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106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合先敘明。
三、而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傷害等案件,僅就原告所訴10 5年5月4日無故遭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情,經審理判決庚○○ (原名郭丁維)、卯○○、甲○○、寅○○、癸○○、辰○ ○、丁○○、己○○、丙○○、乙○○、辛○○共同犯侵入
住宅及傷害罪;另子○○則經臺灣○○地方法院○○○庭以 105 年度少護字第○○○號審認與上開刑事被告共同犯侵入 住宅罪犯行(涉嫌傷害部分則認定不成立)。至就原告所訴 屋內監視器遭破壞丟棄情事部分,已分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另就原告所訴自105 年5 月6 日起,每隔兩日分批讓伊得 見心生畏懼不敢再經營檳榔攤部分,則非屬上開刑事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刑事裁判無訛(臺灣 ○○地方法院○○○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號、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242 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63號、107 年度易 緝字第64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65號)。是以,本件原告主 張因犯罪而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9萬1800元(即監視器修理費用1800元、兩個月營業及 店租損失29萬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原告就該部分之訴仍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1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前開部分之 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