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許文旗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翁建龍
訴訟代理人 周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 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同方向下車行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肩挫傷 合併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034元。 ㈡茲就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415,871元:
原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分別於107 年2 月20 日至同年3 月2 日,施行復位左側骨及外踝骨釘骨板固定手 術,自付額166,272 元、健保給付81,623元,計24,895元; 於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施行右肩固定手術,自付額 61,906元、健保給付34,100元,計96,006元;於107 年8 月 7 日至同年月10日,接受拔骨釘手術,自付額2,168 元、健 保給付18,378元,計20,706元;又自107 年2 月20日至107 年11月5 日止門診及急診部分,自付額4,761 元、健保給付 33,527元,計38,288元,另扣除證明書費1,264 元,共計40 1,631 元(計算式:247,895 +96,006+20,706+38,288- 1,264 =401,631)。 另原告為緩解疼痛,自107 年8 月17 日至同年11月5 日止,於聯安中醫診所就診計55次,計支出 14,240元,以上共計415,871 元(計算式:401,631 +14,2
40=415,871)。
2.看護費104,000元:
原告分別於107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2 日、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107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手術 計22日,又於107 年5 月8 日出院後,醫囑尚須休息3 個月 右肩不宜負重,宜專人照顧1 個月,故共計52日(計算式: 30+22=52)。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104,000 元(計算式:2,000×52=104,000)。 3.薪資損失709,349元:
原告於三重汽車客運擔任駕駛,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每 月平均薪資為62,96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7 年2 月2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無法到班工作,共11個月又8 天,請 求薪資損失709,349 元(計算式:62,960×11+62,960×8 ÷30=709,3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4.交通費3,040元:
原告受傷後,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支出交通費3,04 0 元。
5.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現年55歲,因被告撞擊,致左足踝粉碎性骨折、右肩鎖 脫臼,須以骨釘固定,歷經半年3 次手術,始勉強復原,而 被告肇事後,迄無和解等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㈢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疏 未保養故障,於機車道牽行,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然考 量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始生事故,是認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0,應為允當。從而,被告應賠 償原告1,558,034 元(計算式:(415,871 +104,000 + 709, 349+3,040 +500,000 )×0.9 =1,558,034 )。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3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62,960元,受傷後有11個月 又8 天無法工作,支出交通費3,040 元及看護費104,000 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醫療費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另原告請 求慰撫金500,000 元,顯屬過高。且被告於本次車禍亦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局部癲癇之傷害,不良於行,需人照顧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雖經兩種 抗癲癇藥物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再依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疏未保養故障於機車道牽行妨 礙通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0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91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兩造 均相互提起刑事告訴,惟於偵查程序均撤回告訴,而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等件附於上開 偵查卷宗可稽。從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歷經3 次住院 手術及數次門診、急診,並扣除證明書費1,264 元,共支出 401,631 元;另於聯安中醫診所就診計支出14,240元,合計 請求醫療費用415,871 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3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 證明書1 份、聯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醫療 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支出之醫療 費用,於扣除扣除證明書費1,264 元後,共401,631 元云云 。然經核原告主張之第一次手術自付額166,172 元(已扣除 證明書費100 元,見重司調卷第21頁)、健保給付81,623元 ,合計247,795 元(原告誤載為247,895 元);第二次手術 自付額61,906元、健保給付34,100元,合計96,006元;第三 次手術自付額2,168 元(已扣除證明書費160 元,見同上卷 第23頁)、健保給付18,378元,合計20,546元(原告誤載為 20,706元);門診及急診自付額4,716 元(未扣除證明書費 1,879 元,見同上卷第24頁)、健保給付33,527元,合計38 ,288元,而原告既主張其請求已扣除證明書費,則關於門診 及急診自付額部分支出之證明書費1,879 元,自應予剔除, 而原告主張為1,264 元,顯然有誤。又原告於醫療費用支出
在總額計算及扣除金額計算均有錯誤,已如上述,自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是堪認依原告所主張其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扣除扣除證明書費後,應為 400,756 元(計算式:247,795 +96,006+20,546+38,288 -1,879 =400,756 )。
⑵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 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又上開規定所 稱之「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依同法第7 條、 第40條規定,乃指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藥物給付項目。是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服 務及藥物給付者,該項醫療服務及藥物費用之請求權,乃屬 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由其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 求償付該項給付。則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服務及藥物給付 項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查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支出醫療費用400,756 元,其中包括健 保給付167,628 元(計算式:81,623+34,100+18,378+33 ,527=167,628 );另於聯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2 40元,則未包括健保給付在內,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健保給 付167,628 元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47,368 元(計算式:400,756 -167,628 +14,240=247,368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手術期間,計22日須專人照顧,又於 107 年5 月2 日右肩骨固定治療後,於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共計52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 104,00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同上卷第17、1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上開應受看護期間計52日,既有全日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 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104,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三重汽車客運擔任駕駛,平均每月薪資62,960 元,本件事故後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 因傷無法到班工作,共有11個月又8 天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709,349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 (見同上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薪資損
失)709,34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040 元 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3,0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 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為三重客運駕駛,名下有1 部汽車, 無不動產;又被告係國小畢業,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所得約 60,000元,106 年所得總額為414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 造供陳在卷,復有原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車輛異動書、偵查卷宗所附被告個人資料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局部癲癇之傷害 ,仍不良於行,需人照顧,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須他人扶助,雖經以2 種抗癲癇藥物治療,每週仍有一 次以上發作,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 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 院認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3,757 元(計算式 :247,368 +104,000 +709,349 +3,040 +350,000 = 1,413,757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為百分之10等語;被告則以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0等語 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 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沿著中興橋機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但對於整個案發經過都 不記得,醒來時就已經在醫院等語;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 當時沿中興橋機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半路機車故障 ,所以我下車牽行機車往台北方向行走(車在右方人在左方 ),行走至肇事地點,不明原因遭後方來車碰撞,使我跌倒 受傷等語。參互以觀,堪認本件事故之起因乃因原告於行車 前疏未注意確實詳細檢查車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在中興橋 上機車道故障,而於夜間在橋樑機車道上,以下車行走牽引 機車方式行進,顯已妨礙通行,且已非一般人得預見之正常 行駛方式,是原告自具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撞擊,是堪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同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之車輛疏 未保養故障於機車道牽行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6 月26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2-1 4 頁)。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 、被告負擔60 %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848,254 元【計算式:1,413,75 7 ×60% =848,2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9,786 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728,468 元(計算 式:848,254 -119,786 =728,46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468 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