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高雪曾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林義勝
林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義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義隆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義勝負擔67%、被告林義隆負擔33%。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萬1,000 元為被告林義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義勝如以99萬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義隆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義勝因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分別於102 年1 月15日、103 年1 月10日、103 年10月20日、104 年7 月 15日、104 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1萬元、7 萬6,000 元 、7 萬2,000 元、12萬元、7 萬元,並於前開日期簽立日 期、金額相同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TH115133 、TH0000000 、TH115136、CH396820)共5 紙以供擔保, 共計借款94萬8,000 元。復於105 年4 月30日、105 年5 月13日、105 年5 月22日、105 年7 月13日,以朋友生病 、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前開期日匯款7,
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3,000 元、1 萬元,共計4 萬5,000 元,亦有匯款紀錄為憑。惟經原告請求被告林義 勝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林義勝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 任何借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義勝返還借 款共計99萬3,000 元(計算式:94萬8,000 元+4 萬5,00 0 元=99萬3,000 元)。
(二)被告林義隆為被告林義勝之兄,因之前被告林義勝曾向原 告借款,認為原告樂於助人,乃介紹被告林義隆向原告借 款,被告林義隆遂於104 年12月27日,因資金需求向原告 借款5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相同金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票據票號CH396821)1 紙以供擔保,詎經原告限 期催討,被告林義隆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任何借款 ,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義隆返還借款50萬元 。
(三)綜上,被告前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屢次追討 ,被告均拒不給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倘被告否認原告曾限期追討,則以本件起訴狀作為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 1 個月返還借款。爰聲明:⒈被告林義勝應給付原告99萬 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義隆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被告林義勝書立之借據5 紙、 本票5 紙、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 、被告林義隆書立之借據1 紙、本票1 紙、105 年5 月13日 至105 年7 月1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聲請函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查詢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所有人,經該行以108 年4 月11日北富銀土城字 第1080000026號函覆該帳戶所有權姓名為林義隆(本院卷第
133 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原告既分別與被告2 人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分別交付上開借款,且參諸上開被告林義勝、 林義隆書立之借據均未記載還款期限,原告亦未敘明其與被 告所簽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義勝之日即107 年12月26日、被告林義隆之日即107 年 12月25日(本院卷第65、66頁)作為催告渠等返還借款之日 ,是被告林義勝、林義隆應分別於108 年1 月27日、同年月 26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上開2 期日起算遲延利息, 方屬適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義勝應給付原告99萬 3,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義隆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林義勝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又命被 告林義隆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義勝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