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9號
PCDV,108,訴,499,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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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林花  

被   告 王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9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夫 王肇嘉所有,王肇嘉於96年9月7日死亡,被告未經同意擅自 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載為其所有,已致原告權益受損, 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所有,並塗銷分割繼承之登 記,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於97年8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於97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偷偷過戶,原告提起本訴,目的在於停 止執行,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 則以前辭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裁判),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一節,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二)原告前以王鴻耀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由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以下簡稱668號判決)遷讓房屋 事件受理,經法院為王鴻耀敗訴之判決,經王鴻耀提起上訴



,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1378號判決可按(以下簡稱1378號前案判決)。王鴻耀 於1378號前案判決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 。然查:
1.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肇嘉所有,其死亡後,包括兩造在 內之全體繼承人於97年8月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 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 持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 證(見668號判決卷第71-73、81-83、210-239頁),堪信為 真實。
2.原告、被告之弟妹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分別於668 號事件到庭證述如下:
①原告證稱:「(你先生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一棟房子?)有 ,舊房子,中正北路那邊,那是我與先生辛苦賺錢買的。( 你先生過世後那間房子要如何處理,你是否與兒子女兒討論 過?)都沒有討論過。但是因為我大兒子沒有地方可以住, 所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舊房子我是打算要 給大兒子,不給其他人。(你們的舊房子去辦變更登記時, 是誰去辦的?)是王灯煌自己去辦的,不是我叫他去辦的, 他自己拿印章去辦的。(王灯煌是否拿文件給妳簽?)沒有 。他說要拿印章去辦,我有拿所有權狀給他。(王灯煌有沒 有說他要怎麼辦?)沒有,他都沒有說。(為何後來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子變更為他自己一個人的名下 ?)王灯煌去辦變更,我不知道他要辦他自己一個人的名下 ,他沒有說,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你先生留下的房子,後來變更為王灯煌的 名下,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王灯煌要把房子變更 登記在他一人名下。(妳是否同意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房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不,我不同意。( 原審卷第71-73頁,這三張文件妳是否看過?還是看過哪張 ?)三張我都沒有看過。他都沒有拿給我看。沒有拿給我簽 ,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第72頁,這文件上的簽名是否妳 自己所為?)是我簽的沒錯。這是我的簽名。(妳為何會簽 這張文件?誰拿給妳簽的?)王灯煌拿給我簽的。為什麼會 簽,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你是否曾經向王灯煌講過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那間房子要給他?)沒有 ,沒說」等語(見668號卷第164-167頁)。 ②證人王松筠係證稱:「(你爸爸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



)有,就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那間房子。 (這間房子後來如處理?)當時沒有講怎麼處理,但是王灯 煌去辦,所以名字是他,但實際上應該是大家共同持有的。 (王灯煌去辦沒有經過你們同意嗎?)他有拿壹張要大家簽 名,我因為沒有看到前面正文,所以我以為是要辦理繼承, 所以我才簽名蓋章,後來才聽到說是放棄,但這並非我的本 意,我的本意是應該屬於大家的才對。(你的意思是當初你 們並沒有講好這房子由王灯煌單獨一人繼承?)對,我們並 沒有這樣講好。(當初王灯煌拿文件給你們簽的時候,是你 們都在場?)他們簽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剩下我最後一個, 所以他拿給我,我就簽了。他拿給我是壹張,因為沒有任何 說明文字,所以我以為是要辦繼承,我就簽了。(提示原審 卷第71-73頁,王灯煌給你簽的是哪壹張?)我那時候只看 到第72頁的那張,其他我都沒有看到。其他人簽的時候我沒 有在場。(第72頁上面王松筠的簽名蓋章是你所為?)是。 (在你爸爸過世之後你們繼承人有無聚在一起就遺產做過討 論?)沒有。(你知道什麼叫借名登記嗎?)大略知道。我 所理解的借名登記是借名給王灯煌登記,大概是這樣。我們 有這個默契,但是沒有講到這是他的喔。我們是基於默契當 初用他的名字,我們有默契暫時登記在他名下,不是要給他 ,之後還會要處理。(剛才你說的卷第72頁,是誰拿給你簽 的?)那時是我媽媽拿給我簽的。(你剛剛提到繼承的那棟 中正北路房子,只是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名字登記 ,你說是你們的默契,但你們又沒有談過,那你們默契的依 據為何?)我默契是這是王家的財產。中正北路房子是我媽 媽跟我爸爸努力而來的。(你的默契是你主觀的認知嗎?) 不是,是基於一般法律的規定,就我所知,父親過世就大家 一起繼承。(剛剛第72頁的文件,你說是你媽媽拿給你簽的 ,你簽的意思是否你同意你媽媽她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 )這樣講不太適合。我的意思是其實這是大家的,我不知道 我媽媽的意思是怎樣。所以我簽的時候並沒有要照我媽媽的 意思去做的意思」等語(見668號卷第151-156、164頁)。 ③王綉瑩證稱:「(請問你父親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 有。就是三重中正北路。(就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的不動產,你們繼承人是否討論過如何處理?)沒 有。(你們有沒有講過這不動產由其中一人單獨繼承?)沒 有。(這不動產後來的繼承登記後來是誰辦的?)媽媽拿給 王灯煌去辦的。(你媽媽是不有向你們講過這房子要給王灯 煌一個人?)沒有。(提示原審卷第71-73頁,這三張文件 你是否看過?你看過幾張?)我看過第72、73頁,第71頁沒



有看過。是媽媽拿給我看的。(第72頁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 為?)對。(你媽媽拿給你看時,有無其他繼承人在場?) 沒有,只有我跟我媽媽。(你媽媽拿這個給你簽時,怎麼跟 你說的?有無說這房子要登記給王灯煌?)沒有。(這房子 是你爸爸遺產,你是否知道?)知道。(從你爸爸過世到現 在,你是否有要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嗎?你蓋這章的目的在 那裡?)我沒有想要放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房子去辦 繼承的事宜是你媽媽交代王灯煌去辦的,這些文件是你媽媽 拿給你們簽的?)對。(你媽媽拿這些文件給你們簽時,有 說這房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嗎?)沒有。(這個遺產你是否 可以接受你媽媽要給誰繼承就給誰繼承?)可以。(所以你 當初簽這文件時,是否就是授權你媽媽看她要如何處理就如 何處理?)對」等語(見668號卷第157- 160、163頁)。 ④王淑娟證稱:「(請問你父親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 有,中正北路。(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的 不動產,你們繼承人是否討論過如何處理?)沒有。(你們 有沒有講過這不動產由其中一人單獨繼承?)沒有。(這不 動產後來的繼承登記後來是誰辦的?)簽名是我媽拿給我的 ,我不曉得她拿給誰去辦。(你媽媽是否有向你們講過這房 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沒有。(提示原審卷第71-73頁) 這三張文件你是否看過?你看過幾張?誰拿給你的?)我只 有看過第72頁。第72頁是我媽拿給我簽的。(第72頁的簽名 蓋章是否你所為?)是。(你媽媽拿給你簽時,有無其他繼 承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跟我媽媽在場。(你媽媽拿這個 給你簽時,怎麼跟你說的?有無說這房子要登記給王灯煌? )沒有。她只有說這簽一簽。(所以你媽並沒有跟你說這房 子要給王灯煌?)對。(這房子是你爸爸遺產,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從你爸爸過世到現在,你是否有要放棄繼承 遺產的意思嗎?你蓋這章的目的在那裡?)就拿去辦繼承。 然後看我媽要給誰繼承就給誰繼承,都依照我媽的意思決定 。(你媽媽拿這些文件給你簽時,有說這房子要給王灯煌一 個人嗎?)沒有。(所以就這個不動產的遺產,你是可以接 受你媽媽要給誰繼承就給誰繼承?)對,因為她一定不會給 女生。(原告有無撫養你們媽媽?)一直都是原告在撫養」 等語(見668號卷第160-164頁)。
⑤觀之原告、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 其等固均證稱系爭房地係王肇嘉之遺產,被告未經其他繼承 人同意即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登記 於其名下,其等僅看過系爭協議書簽名頁,並親自於其上簽 名蓋章,但其等之目的僅係為辦理繼承事宜,並非係表示放



棄繼承遺產而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思等情。然查,系爭 協議書之原本為正反兩面,正面係有土地及建物之標示,其 標示內容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等內容,並載明:立協 議書人係被繼承人王肇嘉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6年9 月7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 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其協議分割如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取得,另背 面為立協議書人之簽章,其上有各繼承人之簽名、蓋章,且 系爭協議書原本核與原審重訴字卷第71-72、81-82頁之影本 相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新北重地籍字 第106405394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協議書原本等可參,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見1378號卷第77、79頁)。準此,系爭協 議書既係正反兩面,原告、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於 背面簽名、蓋章時自當已知悉其正面所載之上開內容,且依 據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之證述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 之母林花交予其等簽名、蓋章,衡諸常情,其等自當均有同 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始有於其上簽名、蓋章之理。因 此,王肇嘉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一節,堪可認定。雖王鴻耀抗辯被告當初拿系爭協議書給大 家簽名時,正面有可能是空白云云,然原告林花、證人王松 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前揭證述均未提及其等於簽名、蓋 章時,正面係空白,是王鴻耀前揭抗辯,自不足採。至林花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於原審證述其等並未同意由 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云云,惟此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文意內容不相符,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與其等 間顯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 不相符之證言,自難認無偏頗之虞,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供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有何虛偽之情事,上開證人所 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文意內容不符之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 王鴻耀之事實認定之基礎。
3.從而,王肇嘉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 記而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復以同一事 實,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調查後,以王鴻耀因 不願意繳納因繼承所生之鉅額稅金,同意由被告就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41-143頁),準此,被告因繳納繼承所生之稅賦 、負擔修繕費用、房地稅賦,而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情,應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



有云云,洵屬無據。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 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 照)。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 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 、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 自不得撤銷之(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646)。 然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 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 ,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 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 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 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 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參孫森焱,前揭書,頁648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 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 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 清償債務者,故無保全必要;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 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參孫森焱,前 揭書,頁651、652)。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 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



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未證明被告有積 欠債權,被告之法律行為有詐害其債權等事實,原告依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97 年8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於97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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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