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6號
PCDV,108,訴,49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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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田可云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謝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 萬2,950 元,及自民國 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1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原告佯稱,有多項投資管 道,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22日、107 年5 月14日、107 年6 月6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 2,950 元、100 萬元、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 被告為取信原告,分別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以茲擔保, 本票背面亦有記載係投資泰國植物園以及分潤機制等語。詎 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原告以各種管道聯絡亦 不見其蹤,顯見被告是以高報酬的投資項目為由,騙取原告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依民法第92條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 思表示,則兩造就投資事項之協議即不生合意,被告持有系 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為此,請求鈞院為擇一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萬2,9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本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已其受詐欺為由,而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系 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乃以單一 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上開法律關係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 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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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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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備註│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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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月1 日│ 86 萬2,950元 │110年3 月28日 │TH892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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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月15日│ 150萬元 │110年5 月15日 │TH892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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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5 月16日│ 150萬元 │110年5 月16日 │TH892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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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