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芸仙
訴訟代理人 程建安
被 告 陳緯麒
陳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因繼承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原告 前曾與被告2 人協議出售系爭土地,惟遭被告2 人反對,顯 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協議不成,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因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為林業用地,受有分割最小面積需逾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之限制,故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 為之;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則為農牧用地,倘以原物分 割之方式,分割後面積亦將小於0.1 公頃,顯然有礙於土地 使用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若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為之,亦可能導致山坡地遭不當使用而影響自 然環境之情況,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請求 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告2 人於起訴後亦 未到庭就本件進行調解,顯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土地法第31條係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 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 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 ,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 ,其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觀 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板司調卷第24頁),其最小 分割面積為0.1 公頃,業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 府)報奉內政部民國88年8 月9 日臺(88)內地字第880970 5 號函同意,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倘需辦理土地分割, 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筆面積不得少於0.1 公頃。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條第11款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皆不 得分割,惟所稱耕地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查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土地,其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板司調卷第 23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且兩造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日期,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之 103 年11月12日,是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倘需辦理土地分 割,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筆 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而因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為其分 割方法,則兩造實際分得面積皆未達0.1 公頃、0.25公頃, 有違前開最小面積之限制,恐有損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全體 共有人利益均衡,認為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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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土地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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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段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006 │
│ │942-1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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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段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488 │
│ │953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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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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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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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芸仙 │3分之1 │
├──┼──────┼─────────┤
│ 2 │陳緯麒 │3分之1 │
├──┼──────┼─────────┤
│ 3 │陳映姿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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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