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1號
PCDV,108,訴,381,201904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財 
訴訟代理人 何祖恭 
被   告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吊掛式冷卻 水塔及膨脹水箱各1台,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 ,嗣原告於同年4月交付全部貨品後,被告僅給付56萬7,000 元,其餘132萬3,000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 ,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3,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9頁、第10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吊掛式冷卻 水塔及膨脹水箱各1台,原告均已如期完成出貨予被告,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尾款132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 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1/1頁


參考資料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