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8號
PCDV,108,訴,18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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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林珈均 
      林珈妤 
      林珈吟 
      林珈妏 
      林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 
被   告 詹林秀蘭

      傅林玉英
      林玉卿 
      林宇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16 條 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訴之同一與否,係以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復按所謂一部請 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 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 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審查為法院職權調 查事項,並不受當事人積極聲明或消極未聲明而拘束,併此 敘明。查,原告前以本件相同基礎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本院以107 板司簡調第55



7 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並撤回該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5 至87頁)。然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雖有相同,惟原告請 求金額並未相同,且原告於另案之訴訟標的尚有不明,均核 於上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非另案調解事件 成立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林宗賢所有,業經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4 人明知原告林宗賢 委託訴外人范麗雲於假處分前,將系爭房屋出租,出租後僅 為間接佔有人,然被告4 人聲請假處分時,卻未對承租人一 併限制一切法律上及實質上之處分行為,且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法院執行查封時,亦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4 人買賣保 管。被告4 人復向法院切結,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 ,除負賠償責任外,並負刑事責任。故被告4 人既對系爭房 屋有管領力,惟未盡保管責任,任由承租人一再損壞系爭房 屋,對原告林宗賢造成嚴重損害,為此,爰依鈞院103 年度 司執全字第536 號案件之指封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二、被告則略以:原告4 人與被告4 人業於107 年6 月26日,就 與本案基礎事實相同之案件達成調解(案號:鈞院107 年度 板司簡調字第557 號),故本件係重複起訴。退步言之,訴 外人范麗雲係於103 年7 月1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是該 出租行為並非假處分效力所及。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4 人亦無法直接請求承租人解除契約,返還租賃物。故被告事 實上根本無法管理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縱有損壞,亦 應屬原告4 人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尚與被告4 人無涉。 準此,系爭房屋損壞與被告4 指封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林宗賢所有,業經鈞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系爭房屋於103 年7 月10日即出租予他人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 4 人聲請假處分時,未對承租人一併限制一切法律上及實質 上之處分行為,且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4 人是否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㈡倘有



,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4 人是否有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⒈按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僅喪失其處分權,仍保有所有權, 其管理、使用權能,在不違背查封目的範圍內原則上仍保有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即明。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屋業於103 年8 月18日查封,被告4 人雖依指 封切結書有保管責任,惟實施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僅限制債 務人即原告5 人就查封物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已,對於 原來之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且無終止租賃契約之必要(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屋既 存有租賃關係,是其事實上管理力應存於承租人,承租人即 應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而被告4 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 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4 人就系爭房屋並無 現實上管理力。準此,原告5 人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 人,被告4 人自無從為事實上保管,尚難苛求渠等負保管責 任。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4 人如何未盡保管責任,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4 人未盡保管責任,要難憑採, 應予駁回。另原告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吟林珈妏等4 人 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被告4 人有何賠償責任,渠等 4 人亦無財產權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4 人未盡保管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即無再予論證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4 人是否未盡保管責任,應連帶給 付原告15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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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