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瑞士商海特勒托利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群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利息、督
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
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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