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2 萬2,3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187 元,
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1,68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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